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无业,住涡阳县城关街道淮中大道南变电巷***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ZF6**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康宁路四中东门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张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张峰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8.7mg/100mg,,后经对张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9.4mg/100mg,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峰于2015年1月3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亮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