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瞿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瞿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乃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德成,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瞿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云、孙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总感双方性格不投,而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玩,将家中仅的财物用于赌吃玩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虐待原告。2013年2月7日,经被告亲戚劝解和教育,被告张某甲书写保证书一份。但事后被告不但没有痛改前非,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