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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垚诉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第三人XX帏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垚,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XX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振安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垚,男。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郁文街21-4-11。负责人张国忠,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万慧冰,女。委托代理人姜士明,男。第三人XX帏,男。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垚诉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第三人XX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王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垚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XX帏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垚撤回对被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第三人XX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垚承担。审 判 长  林 杨代理审判员  马会颖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