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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琪诉被告王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琪,王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文琪,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王玉荣(原告母亲),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根,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琪诉被告王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满红、法定代理人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金根驾驶京X**小型轿车沿华阳路向西行驶至联合七号院门口右拐弯时,将右侧骑电动车与其顺行的原告撞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急诊,后转至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又经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28728.48元。被告王金根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根承担。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款合计28728.48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根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内,请贵院审核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我公司同意赔付。二、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有责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医疗费1000,死亡伤残11000,财产损失100元。)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涉及一下内容)答辩如下:1、医药费:看票与受伤人姓名是否一致,提供门诊病历、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若未住院不予承担。3、护理费和营养费: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应该有明确的相关医嘱,并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单、误工减少证明和完税证明结合诊断证明的医嘱休假日予以计算,否则不予承担。4、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且应与住院复查的时间相一致。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该一并计入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超出的部分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金根驾驶京X**小型轿车沿华阳路向西行驶至联合七号院门口右拐弯时,将右侧骑电动车与其顺行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和电动车损坏的结果。共花费医疗费18523.48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修车费500元。另查,此次事故车辆京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1852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每天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文琪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852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6728.48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王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