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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崔胜利与宋爱红、范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利,宋爱红,范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崔胜利。委托代理人董海清。被告宋爱红。被告范保红。原告崔胜利诉被告宋爱红、范保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红、范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利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宋爱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4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宋爱红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范保红作为宋爱红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具有偿还义务,故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崔胜利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爱红、范保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崔胜利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11月11日宋爱红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2月3日原告崔胜利和证人韩某、彭某及崔海利找到被告宋爱红催款,宋爱红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并承诺当月底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宋爱红,范保红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与韩某、崔胜利、崔海利一同到宋爱红家中找宋爱红催款,宋爱红亲口承认2010年11月11日从崔胜利处借款44000元现金,并承诺2013年12月底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崔胜利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作为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据4、证人韩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当天,其见宋爱红亲口承认从崔胜利处借款44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宋爱红、范保红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宋爱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崔胜利借款44000元,被告宋爱红于2013年12月3日给原告崔胜利出具欠条,并承诺2013年12月底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爱红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崔胜利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宋爱红与范保红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爱红尚欠原告崔胜利借款现金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宋爱红与范保红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崔胜利与被告宋爱红并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没向法院提供其二人对财产有各自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故原告崔胜利要求被告宋爱红、范保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胜利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红、范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胜利借款4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宋爱红、范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柴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