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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付冬雪与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冬雪,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付冬雪。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该中心举办者。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冬雪诉被告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晨光培训中心)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冬雪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飞、被告晨光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学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冬雪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就艺术项目培训有关合作事宜作出了安排,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合作满一年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扣祥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2013年底,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扣祥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履约。后原告仅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晨光培训中心辩称,本案所涉的保证金,原告未交付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晨光培训中心(甲方)与付冬雪(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办艺术培训所需要的教室,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包括卫生安全等,甲方应配合乙方招生、宣传等;甲方在协议签订日起七个月内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如七个月后乙方仍未有盈利,将继续延续该条款;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七个月后(乙方盈利前提下)双方采取分成方式(不含书本费、服装费等),甲方收到30%,乙方收取70%;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万元,乙方如不满一年取消协议,离开晨光培训中心,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在双方开始分成时或一年后应退还乙方。合同还对违约条款等做了约定。同年10月8日,付冬雪向陈扣祥个人账户(户名陈扣祥,账号62×××18)现金存款5000元,同年12月14日,付冬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陈扣祥上述个人账户汇款15000元。因晨光培训中心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付冬雪来院涉诉。又查明,晨光培训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原法定代表人系陈扣祥,2014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陈学东。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信息回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付冬雪作如下陈述,我是做教育培训的,我和晨光培训中心约定,合作期满一年或开始分成后我向其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就应退还。2013年6月21日、8月29日、9月4日我银行卡上载明的三笔存现就是晨光培训中心向我支付的分成款。我在分成后一直向晨光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扣祥催要保证金,但陈扣祥一直未予支付。直到2013年下半年或年底,陈扣祥多次答应我要退还保证金,后仅支付我1万元,余款1万元一直未付。鉴于金额较小,我一直未起诉。2014年10月,我又和代理人一起前往晨光培训中心试图和陈扣祥面谈此事,后听晨光培训中心的工作人员讲举办人已变更,我才得知晨光培训中心负责人变更了。为此,原告提供了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3年6月21日存现6480元,8月29日存现3648元,9月4日存现54元)。被告为证明其与本案所涉的保证金无关,提供了2013年9月26日晨光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扣祥(甲方)与陈学东签订的一份《学校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晨光培训中心转让予乙方;晨光培训中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甲方清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转让价款为68万元,首付款102000元,乙方在签约5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扣祥,账号:农业银行622848040852940xxxx],在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5日内,二期支付转让款306000元,余款27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晨光培训中心与张家港市经贸职业学校(以下简称经贸学校)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2013年10月17日陈扣祥(原晨光培训中心举办人、甲方)、陈学东(现晨光培训中心举办人、乙方)与经贸学校(丙方)签订的《协议》(载明晨光培训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和经贸学校签署的合作协议,因甲方将晨光培训中心转让给乙方,故三方签署协议进行结算)、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银行卡转账(载明2014年1月7日,60084804027563242**向62284804034855786**转账31750元),并陈述:2013年9月26日,陈学东与陈扣祥关于晨光培训中心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转让时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时,陈学东接手晨光培训中心时有未完成的涉及第三方的培训业务,陈扣祥、陈学东与第三方重新签订了协议,对善后作了明确的约定,而本案所涉的纠纷未在陈扣祥移交的范围之内。且陈学东向陈扣祥支付转让款是分期的,最后一笔尾款31750元是2014年1月7日支付的,如果原告在该日之前联系我方,则完全可以妥善解决。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那也是被告前举办人和现举办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陈扣祥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扣祥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视为陈扣祥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保证金1万元,是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且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保证金1万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约返还剩余的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所涉保证金原告未交付给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014年10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扣祥变更为陈学东。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作了变更,但并非法人终止,故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应返还原告付冬雪保证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负担。该款原告付冬雪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晨光教育培训中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付冬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静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