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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在2003年6月11日在闽侯县甘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下女儿洪某甲,婚后双方感情比较和睦,家庭和谐,被告也在家操持家务和带女儿,直到2012年12月被告在外听到谣传:“2012年12月21日是世界末日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到处打听被告的下落,至今了无音讯,现已几年过去了,该想的办法原告也想了,该采取的方法原告也采取了,还是找不到人,现原告考虑到孩子无人照顾,家中的母亲年事已高,父亲过世,家中不能无主妇,原告再三考虑才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8月2日生育女儿洪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无端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端离家出走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为由,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到庭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连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