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合新与张洪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新,张洪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合新。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秋。委托代理人杨正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合新与被告张洪秋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合新起诉张洪秋,没有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合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