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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1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233-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世纪嘉园1号楼。被执行人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华港佳苑20号楼7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三泰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4000元、案件受理费10994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8440元。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