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景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到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勉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莉,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因手头缺钱,便与被告人景某商量租车抵押骗钱花,骗得的钱金某某分三万,其余的归景某。同年5月14日下午,金某某、景某、景某的女朋友卓某及朋友张某到汉中市汉台区神弹出租车公司,金某某持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与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书,并留下了手机号码(1318630****),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辆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租期三天。租车公司将该车及钥匙一把、行驶证(车主为侯某某)、保险卡交给金某某。金某某驾车带景某等人返回景某入住的宾馆。然后,景某伙同金某某驾车在汉台区路边找到一个制作假证件的广告,按照上面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员,然后二人在汉中市电视塔附近一医院门口处与制作假证件的男子见面,要求对方按照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行驶证上的信息,伪造该车辆的登记证、购车发票,以及用金某某的照片伪造和行驶证相配套的车主居民身份证。当日天快黑时,制作假证件的男子打电话称证件好了,金某某的朋友张某驾驶陕FBQ6**黑色朗逸车,带景某、金某某到约定的路边取证,金某某下车取回驾驶证及所制作的假证件交给景某,景某等人驾车逃离。因金某某无钱支付费用被制作假证件的男子纠缠一个多小时,后金某某骗称次日付钱才得以脱身。当晚,景某、金某某等人驾驶陕FBQ6**黑色朗逸车至勉县城区,登记入住三国宾馆并伺机用租用的车辆抵押骗钱花。期间,二人商定:由景某联系放贷人,金某某持假居民身份证、陕FBQ6**黑色朗逸车的假证件以小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景某担任担保人。同年5月15日中午,景某通过朋友刘浩联系上勉县城区的放贷人闫某某,然后,景某、金某某驾驶陕FBQ6**黑色朗逸车至勉县城区贾旗路找到闫某某,闫某某看了一下陕FBQ6**黑色朗逸车便带金某某等人到旁边一个茶楼,闫某某问金某某借钱干什么、借多少、车辆是谁的。金某某说车是自己的,希望抵押后能多借点钱。闫某某表示以车辆的情况,可以抵押借款5万元,每万元月息1500元,借款三个月。金某某称可以。闫某某要求提供车辆证件和居民身份证。金某某称居民身份证、车辆的购车发票等手续昨晚在汉台区玩耍时掉在景某的女朋友处了,景某马上电话联系让人捎来,现在只有车辆的行驶证。闫某某便查看了行驶证,问金某某是不是车主侯某某,金某某称自己就是侯某某。然后,闫某某、金某某等人就到陕FBQ6**黑色朗逸车上等候。当日16时许,车辆的假证件、假居民身份证被一辆出租车捎来。随后,闫某某带金某某、景某再次到茶楼内,闫某某查看并扣押了陕FBQ6**黑色朗逸车的假登记证、一张购车发票、金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要求借款人“侯某某”、担保人景某现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金某某当场以侯某某的姓名签字,留下了联系电话号码,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对方可将抵押车辆变卖,景某签字表示愿意担保。之后,闫某某交给金某某现金42500元(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7500元),金某某将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的一把钥匙、行驶证等交给闫某某。金某某、景某两人骗到钱后随即离开现场,将所骗42500元各分得一半并赶到汉台区玩耍。当晚,闫某某将抵押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勉县城区武侯名居小区地下车库。作案后,金某某随即将租车、借款时留下的手机号停机,并乘车至新疆。骗得的现金除8000元归还张某外,其余均已挥霍。2014年5月19日,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发现出租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没有按期归还,且租用人员金某某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次日11时许,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通过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内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定位,并赶到勉县武侯名居小区地下车库,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地下车库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开走。同年5月26日9时许,闫某某发现停放在地下车库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丢失,随即向勉县公安局报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红莉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本案中,被告人景某为从犯,本次为初犯,主观恶性小;3、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因手头缺钱,与被告人景某商量租车抵押骗钱花,被告人景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14日下午,金某某、景某与卓某、张某到汉中市汉台区神弹出租车公司,金某某持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与神弹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并留下了联系电话(1318630****),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FBQ6**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约定租期三天,并支付了3000元押金,神弹出租车公司将陕FBQ6**车的一把钥匙、行驶证(车主为侯某某)、保险卡交给了金某某。后景某与金某某驾车在汉台区路边找到制作假证件的广告,金某某按照上面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制作假证件的人,二人在汉中市电视塔附近一医院门口处与制作假证件的男子见面,要求制作假证的人按照陕FBQ6**小轿车行驶证上的信息伪造该车辆的登记证、购车发票,并要求用金某某的照片伪造和行驶证相配套的车主居民身份证。当日傍晚,张某驾驶陕FBQ6**小轿车载景某、金某某到制作假证的男子约定的地点,金某某下车取回了所制作的假证。当晚,景某、金某某等人驾驶陕FBQ6**黑色朗逸车至勉县城区登记入住三国宾馆,伺机用租用的陕FBQ6**车抵押骗钱花。期间,金某某、景某商定由景某联系放贷人,金某某持假证件以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景某担任担保人。同年5月15日中午,景某通过朋友刘浩联系上勉县城区的放贷人闫某某,景某、金某某驾驶陕FBQ6**号小轿车至勉县城区贾旗路与闫某某见面,闫某某看了一下陕FBQ6**号小轿车后,便带金某某到茶楼进行商议,闫某某问金某某借钱干什么、借多少、车是谁的。金某某说车是他的,希望抵押后能多借点钱。闫某某表示可以抵押借款5万元,每万元月息1500元,金某某表示同意。闫某某要求提供车辆相关证件,金某某便打电话让景某送车辆行驶证,景某发现行驶证掉在了卓某的包里并被带回了汉中,景某便联系人将行驶证从汉中取来。在此期间,闫某某问金某某是不是车主侯某某,金某某称自己就是侯某某。当日16时许,车辆的行驶证送到后,闫某某带金某某、景某再次到茶楼内,闫某某查看并扣押了陕FBQ6**号小轿车的假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及名为侯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并要求金某某及景某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金某某当场以侯某某的姓名签字,景某签字表示愿意担保。金某某留下了联系电话,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对方可将抵押车辆变卖。之后,闫某某交给金某某现金42500元(借款5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金某某遂将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及一把钥匙、行驶证等交给闫某某。被告人金某某、景某随将所骗得的42500元各分得一半并赶到汉台区玩耍。闫某某将抵押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停放在勉县城区武侯名居小区地下车库。后金某某将租车、借款时留下的手机号停机,并乘车至新疆,所骗得现金除8000余元归还张某外,其余均已挥霍。2014年5月19日,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发现出租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没有按期归还,且租用人员金某某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次日11时许,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通过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内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定位,赶到勉县武侯名居小区地下车库,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开走。同年5月25日,闫某某发现停放在地下车库的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不见了,于次日9时许闫某某到勉县公安局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景某的亲属分别代金某某、景某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4、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及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向汉中神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FBQ6**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并签订租车合同的事实情况。5、陕FBQ6**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回执,证实陕FBQ6**车辆信息及车主信息情况。6、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及二被告人借钱时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向受害人借钱的事实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7、二被告人抵押借款时提供的假身份证、假购置税发票、假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抵押借款时出具的证件情况。8、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被告人金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资格情况。9、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0)珠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2010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受害人对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1、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期间的通话情况。12、被告人金某某对涉案地点及同案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涉案地点及同案人辨认情况。13、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勉县的金某某来到他经营的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称要租车牌号为陕FBQ6**号轿车并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经商议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5月14日至5月16日,每天租金300元。金某某交了3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他给了金某某一把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金某某就将车开走了。5月19日,他们给金某某打电话让其来续租,但电话打不通,他估计有问题了,就于5月20日上午到车主候映王那里取来了陕FBQ6**号车的备用钥匙、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当日中午11时许通过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勉县骨科医院后面的一小区地下车库找到了陕FBQ6**号车,他就将车开回了店里。14、证人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他准备将他的陕FBQ6**号黑色大众朗逸小轿车卖给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经商议后该公司老板称先试用一段时间,如果有人租车,每天给他200元钱,车上加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他当时给了出租车公司一把钥匙、车辆行驶证及车的保险卡。5月20日左右,公司的老板过来给了他1000元钱,并取走了车的备用钥匙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二天又还给了他。1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他和金某某是同学,2014年3月份金某某借了他7800元钱,答应5月1日前还。时间到后他向金某某要钱,金某某一直没还。5月中旬他在汉中绿野如家宾馆找到了金某某,就跟金某某住在一起等着金某某还钱,当时金某某开了两间房,另一间住着乐乐(景某)和其女朋友敏敏(卓某)。有一次,他听见金某某跟乐乐打电话说“我把车租出来,你联系把车押出去弄钱,靠谱吧”,乐乐说“可以”。然后,金某某就给他说让他再等两天就把钱还了。一天中午,金某某要走,他就问干啥去,金某某说租车去,因为担心金某某走了,他就跟金某某、乐乐及乐乐的女朋友一起去租车,后来金某某在汉中神弹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陕FBQ6**黑色朗逸小轿车,上车后乐乐说抵押车要手续,金某某拿出手机在路边找了一个办假证的电话打过去,约定在电视塔前友好医院门口见面,到约定地点后金某某拿出车上的证件,与一个胖男子商量做假证的事,说完后就开车去吃饭。后他开车和金某某、乐乐去取做好的假证,到后金某某下车将假证从办证的人手里接过,给坐在车里的乐乐后,他开车和乐乐就先走了。转了几圈后,接上金某某及乐乐的女朋友他们就开车往勉县走,到勉县后,他和金某某住在了勉县三国广场附近的一个宾馆。第二天中午,他接到乐乐的电话说行驶证被其女友带回了汉中,让帮忙找人把东西捎过来。于是他就给他出租车的司机打电话让帮忙捎证,司机到后他给金某某打电话,金某某取走了证件,他和司机就坐在车里等。大约下午5点多,金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到新兴北路一饭店门口见面,金某某给司机了100元钱后,司机就走了。然后他就和金某某上楼去了一个包间,房间里有他、金某某和乐乐,乐乐面前放了一堆钱。吃完饭后,他们就打车回了汉中,到汉中后金某某给他还了8800元钱。金某某租车的钱是借的乐乐女朋友的,之前他还借给了金某某1000元钱。16、证人卓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她和景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景某接她到汉中绿野如家宾馆住,当时还有金某某,第二天张某也来了。景某对她说,金某某借了张某的钱,张某跟金某某要钱,要不到就不回去,整天跟着金某某。有天早上,金某某问她借钱,她就跟朋友借了1000元钱给了景某,景某说金某某借钱是去租车,然后把车押出去借点钱好给张某还钱。后她、金某某、景某还有张某打车去租车公司,到第二个租车公司后,金某某和一女的谈,她和景某、张某在外面等,最后金某某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租下了,车开出来后,金某某说把车押出去借点钱花,景某说押车得有手续,金某某说他有办法,金某某将车停在电视塔附近的医院门口便出去了,回来后说要吃饭,然后她们就找地方吃饭,后来她去上班了。晚上10点左右,金某某、景某还有张某开车接上她说去勉县,到勉县后,金某某和张某在三国广场旁的一个小宾馆开了一间房,她和景某就去了景某的一个朋友租的房里住下。第二天她回汉中上班了,中午景某打电话问是不是把车的证件放在了她包里,她翻了一下有一个行驶证,景某就给了她一个电话号码,让她把证件交给那个开出租车的。当天晚上,金某某打电话找景某时告诉她当天他们就把租来的车抵押了。17、证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金某某出门之前给他打电话说和景某在汉中租了辆车,景某给联系的人把车押出去骗了几万元钱,当时留的假手续,他准备出门躲呀。后来有一次,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花光了,现在放钱的人已经报了案,金某某让他给放钱的老闫打电话周旋一下。他给老闫打电话说了,老闫说把钱还了才好说。他将老闫的话给金某某说了,后来是什么情况他不知道。18、受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他在贾旗路一茶馆玩时接到刘浩的电话,说有人用车作抵押借钱,问他借不借,他说借。过了一会儿,人来了,他在楼上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贾旗路上,他下楼看了一下,这辆车大约七、八成新,当时车里有两个人,说是刘浩介绍的,他就领着其中一个小伙子(金某某)上了楼。经询问,借钱的那个小伙子说叫候映王,车是自己的,准备用车做抵押多借点钱,他说那个车的情况可以借5万元,借月息的话,一个月每万元利息1500元,小伙同意后,他就让小伙子提供车辆行驶证,小伙子就给楼下车里的小伙子(景某)打电话让取证件,当时才发现车辆行驶证被车里的小伙子女朋友带回汉中了,小伙子便打电话让人送。他通过朋友核实,陕FBQ6**黑色朗逸车车主就是侯某某。呆了一会,行驶证拿来了,他核对了一下证件,就和小伙子去银行取钱,回来后就与借款人签了借款5万元的协议,还让写了承诺书,让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小伙子留下了车辆购置发票、信息登记证和车主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把车钥匙、行驶证和保险原件。按借款合同约定,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7500元,扣除利息后他给了对方42500元。两个小伙子在数钱时,他还拍了照片。弄完后就都走了,他将车开了三天,5月19日下午将车开到武侯名居地下停车场,5月25日上午开车时发现车丢了,他就联系借款人,电话一直是关机,于是他就报了警。报案后,有一个人给他打过电话,说是金某某的朋友,并说金某某在外地不好意思见他,问他是啥意思,他就说只要金某某把钱还了就没啥事了,那人说会把话转告给金某某。但是一直都没有还,后来他还去金某某家里要钱,也没有要到。19、被告人金某某、景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0、二被告人退赔条据,受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亲属替二被告人各退赔了21250元,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退赔,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假证件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2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景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金某某、景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莉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景某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赔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景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