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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闯诉王清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刘闯,男,1994年8月8日生,满族,押运工作。委托代理人刘立国,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清龙,男,1984年11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凤伟,男,1968年11月2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同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闯诉被告王清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被告王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闯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20分,王清龙驾驶辽MZXX**号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500米(西丰县原收费站东侧)时,将横过公路行人刘闯撞到,造成刘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闯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沈阳盛京医院门诊治疗。现原告病情好转。被告王清龙垫付20000元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5元)1365元、护理费11608.51元、误工费12716.67元,残疾赔偿金(10523×20%×20年)42092元,精神抚慰金(10523×20%×3年)6313.8元,交通费(2200元+91天×10元)3110元,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手术23820元+面部瘢痕修复4950元)28770元,鉴定费2700元。保险超额部分由被告王清龙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清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范围有异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不承担交强险这部分,车损险和商业险在我公司投保的,我们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我们再进行赔偿。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423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闯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四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西丰县第一医院门疹医疗费收据9张,住院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四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证明材料一份,工资表2页,用以证明刘闯误工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件,陶然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相应的护理费情况。6、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1张:(1)刘闯颅脑损伤颅骨部分缺损伤残等级为10级。(2)刘闯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复视伤残等级为10级。(3)刘闯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评估为23820元。(4)刘闯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4950元。鉴定费2700元。7、(1)车费记录3份,写明:车号辽MTXX**,开车人张某某,10月20日、11月3日,拉刘闯去四平两次600元。2014年10月28号拉刘闯去沈阳盛京医院,来回车费800元。2014年10月29日拉刘闯去沈阳盛京医院,来回车费800元。2014年3月12日根据原告申请审判人员制作核实询问笔录两份。其中,张某某陈述,车费记录3份是其出具,属实。因出租车公司没给车票,所以也无法给乘客车票。丰达出租车公司经理田某某陈述,辽MTXX**号车是丰达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张某某是其公司的司机,因税务局没给公司车票,所以也没法给乘客车票。8、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写明:一、王清龙一次性垫付给刘闯治疗费20000元,刘闯放弃对王清龙驾驶的辽MZXX**号轿车的诉前财产保全,同意放车。二、协议书由当事人(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生效后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得对协议的内容反悔,无论发生任何问题都不能再找对方,也不能再找事故处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当事人王清龙、刘立国签名。2014年10月16日。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投保人黄某某、承保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清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2、3号(组)证据材料,被告王清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对4、5号(组)证据材料,被告王清龙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身份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涉及商业险,不在理赔范围,未发表意见。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王清龙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当庭表示本次开庭审理后10日内如不提交书面申请则同意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王清龙的意见,但王清龙未在10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王清龙认为没有必要打车,因为不是腿部有伤不能行走,可以乘客车,即使打车费用也偏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意见。对8、9号证据材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20分,被告王清龙驾驶辽MZXX**号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500米(西丰县原收费站东侧)时,将横过公路行人刘闯撞到,造成刘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清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闯无责任。刘闯于2014年10月1日1时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眉弓皮肤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尿路感染、角膜炎、外伤性视网膜病变,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门诊1576.05元+住院49222.49元)50798.54元。期间,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97元、交通费(乘出租车)1600元,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眼病,花医疗费932.4元、交通费(乘出租车)600元。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48天,二级护理39天。2015年1月2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闯颅脑损伤颅骨部分缺损伤残等级为10级。2、刘闯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复视伤残等级为10级。3、刘闯颅骨修补手术费用评估为23820元。4、刘闯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4950元。花鉴定费27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闯(父亲刘立国代理)和被告王清龙达成协议。王清龙一次性垫付给刘闯治疗费20000万元,刘闯放弃对王清龙驾驶的辽MZXX**号轿车诉前保全。另查明,刘闯住院期间,由王某(其姐夫)和黄某某(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王某经营个体食杂店,黄某某为普通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刘闯在开原市泰昌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处打工,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Z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王清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闯造成伤害的事实成立,对此,王清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限额对刘闯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辽MZ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刘闯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确认、计算。关于医疗费52727.94元,继续治疗颅骨修补术费用2382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合法、合理,扣除王清龙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2862.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合法、合理。关于误工费12716.67元,根据采信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刘闯打工月工资3500元,从住院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9日,为合法、合理。关于护理费11608.51元,根据医嘱和采信的证据,一级护理48天,二级护理39天,护理人员王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1011元),黄某某为普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最大计算额应为(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计算,41011÷365×87天+10523÷365×48天)11159.06元。关于交通费3110元,其中去沈阳、四平医院2200元,护理人员从家到西丰县第一医院区间要求每天按10天给付赔偿。根据采信的证据,去沈阳、四平的交通费为确实治疗所支出,根据刘闯所受伤的诊断,应属合理。关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从尊重事实和考虑法律目的角度予以考量。护理人员为护理刘闯往返于其家和医院之间是客观事实,其所乘车的时间、所乘车辆的种类及能否取得相应的车票都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客观现实,虽然原告仅提出诉讼请求没能提供相应的车票。但单纯地以此为标准予以否认,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减损或限制,这是和法律的目的不相符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登云村到西丰县第一医院区间,每天10元的要求并不高,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性化司法的角度,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确认、支持,但应予以合理、适当地计算数额,按70%计算即(910元×70%)637元赔偿为宜。关于鉴定费2700元,鉴定是确定刘闯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依法保护刘闯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合法、合理。上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扣除王清龙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7818.53元。综上,原告刘闯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龙赔偿原告刘闯残疾赔偿金42092元、护理费11159.06元、交通费2837元、误工费127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7818.5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7818.5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闯医疗费52727.94元、继续治疗的颅骨修补手术费2382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合计82862.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2862.94元。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王清龙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宫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