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常凤与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凤,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常凤,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武,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安,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公平路交汇处上东街区38栋。法定代表人:龙世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光远,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东新华街30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燕,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凤诉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周永安,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刘光远、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凤诉称:2014年3月29日,因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上东城市之光”小区高层挡光,万通小区部分业主到工地找开发公司领导协商挡光问题。接近中午时,原告王常凤随部分业主回家,见到一位姓夏的大姐胳膊搭在塔吊吊斗上,和旁边几个施工人员唠嗑,这时,其中有名施工人员指挥塔吊,高声喊:“起!起!起!”遂见塔吊徐徐启动,原告赶紧跑过去并喊:“停!停!停!”,同时想把夏大姐抱下吊斗,未曾想原告刚抱住夏大姐时,塔吊便突然启动,将原告及夏大姐带离地面2-3米高,吊车不停的来回转动,带动着吊斗不停地来回晃荡,随后将原告甩出几米远,狠狠地摔到地面,致原告要不严重损伤致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诊断为腰部损伤,第1、2、5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骶尾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继续卧床;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305.9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误工费219808元(120.74元×135天),康复护理费18000元,伤残辅助用品费180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造成腰1、2、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八级。被告员工明知塔吊吊斗上有人,不顾原告跑过去救助,开动塔吊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其严重的残疾后果,并带来终生的精神痛苦。经查证,被告“上东城市之光小区”施工现场全部塔吊及升降机检测不合格,本应停工整顿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行为,但其却擅自进入现场,并故意启动塔吊导致原告伤残。依法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2036元(25720元×20×30%+154320×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应给付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总计319941.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100133.5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19241.80元。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现状及出院诊断医嘱,需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因此,继续对症治疗及必要时手术治疗的费用请求另行解决。原告出院后,原告家人找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其法定代表人称“上东城市之光”小区实际由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赔偿义务。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305.90元、误工费16299.9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辅助用品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扣除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100133.5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98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继续对症治疗及必要时手术治疗的费用另行诉讼解决。三、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过程中我方无过错且原告所受损害是其自己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2014年3月29日,上东城市之光工地正在施工,原告等一伙人到工地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原告在东盛路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自认,其进入工地不让工人工作;第二,是塔吊吊着水泥罐上升在先,原告趴上水泥罐的行为在后;第三,原告是故意趴在水泥罐上,而不是像其所说的是为了救助夏某,原因有二:其一,原告是塔吊起吊后也试图抓住水泥罐,不让水泥罐上升,只是被现场工作人员拦下来;其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真是想救人,应该会采取理智的措施,而不是趴上水泥罐。因此,原告就是为了阻止施工,故意做出这种危险的动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二、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从主观上来说,事故发生地点为工程施工现场,原告闯入时施工现场正在施工,原告明知施工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却故意擅自闯入施工现场试图组织施工,同时,原告明知塔吊已经升起,明知人在上面会非常危险,原告不考虑后果,趴在塔吊吊起的水泥罐沿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危险的存在,而故意置自己于危险之中,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从因果关系上来说,如果原告没有擅自闯入施工现场或者原告没有做出扒上塔吊的危险行为就不会有此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危险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原告称其实为了救助夏某,但原告的行为特征并不符合救助他人的特征,况且夏某也是自己故意置自己于危险之中,与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该为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受伤后,2014年3月29日有邻居报警,侵权行为地为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处上东城市之光南侧工地,两个人从吊斗水泥罐掉落致伤。证据二、门诊手册,证明原告2014年3月29日因腰部受伤就诊住院。证据三、医疗票据6张、谭氏正骨综合门诊部医疗手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票据3张,其中有一张是住院医疗费票据31812.4元,是被告万通公司给医院的、另外两张为门诊票据1133.5元是万通给医院的;谭氏正骨综合门诊部2张票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7日的医疗服务,实际为开药,共4000元;2014年4月8日德惠高氏骨伤医院中成药票据1张,计36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共花费37305.90元。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实际45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住院诊断为腰部损伤、第1、2、5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骶尾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应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继续卧床,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继续对症治疗及必要时手术的费用应予保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损伤造成腰第1、2、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证据六、施工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书复印件(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证明被告施工现场全部塔吊及升降机检测不合格。证据七、就医交通费票据13张(120急救车一张为148.4元、长春顺意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张收据为200元,出租车票据11张,计175元,调查吉林惠德公司主体资格出车2次约300元无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00元,其中有票据的为423.4元。证据八、辅助医疗费用票据13张,证明花费辅助费用876元(字迹清晰的共10张,计876元,另有3张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数额)。证据九、伤残鉴定收据,证明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十、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据十一、长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统计表,证明长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证据十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对症治疗打针开的处方。证据十三、证人李文翠,证明原告及其邻居一起去上东城市之光工地找开发商老总解决挡光事宜,在工地里面等。快到中午时,我们要回家吃饭,我往前走时,听人喊“起、起、起”,瞬间看到原告王常凤被斗子甩出去四、五米远,我们一回头,斗子开始往下降。证据十四、证人张桂兰,证明当时工地有个斗子,姓夏的把着它不让它起来,指挥的说“起、起、起”,姓王的让她下来,她不下来,姓王的就上去救她了。证据十五、证人杨振芳,证明2014年3月20几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上东”档我们光,我们去找,后来市、区规划局和开发商说给一起解决,规划局没来,开发商派来两名律师,但不能做决定,同意以房子的形式补偿,我们不满意,挺生气,去了工地,当天下雨,我们回去了。第二天又去了,没在一起站着,为了让让领导出来解决问题,我们几个一起在那说话,后来我听说“起、起、起”,有个女的就掉下来了,当时我不认识,现在知道姓王,后来另一个女的也下来了,我就打了110。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记述了报警人自述,出警警察并未对报警人所述事实进行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损害事实与万通公司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具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按这组证据一个是4月22日,一个是4月8日,表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谭氏进行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在高氏进行治疗,而根据病历,原告此时正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且为腰椎骨折,不可能到谭氏和高氏治疗,相应的检查非原告本人去检查的,且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改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正规发票是在举证期之后出具的,发票也不是当时出具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相关赔偿及后续治疗与万通公司无因果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复印件且无任何机构加盖公章,其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中120急救费及出院护理中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日期不相符,均为出院后时间,调查被告档案及送达费用不再交通费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非官方发布。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无医院公章,是否为医生公章无法确认,且依原告所述治疗的是心脏病,与原告受伤所治病无关。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证人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为硬性闯入,且证人与原告同属万通实业开发项目所涉及的被挡光业主,存在利益的关联性,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述事实与现场情况不符。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与对前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对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就医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意见与万通公司一致,几份证据的治疗时间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无住院医院的相关处方和需要到外院就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和诊断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公司无赔偿义务。误工费原告为举证证明其有工作或其他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状况,因此其误工的事实无法认定,误工费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护理费按正常标准应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是实际发生并且必要的经过鉴定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康复护理费以及营养费,根据相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只有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才能获得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伤残辅助用品费。对证据五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该材料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原告受伤在此之前,更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塔吊升降机检测不合格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七中120急救费及出院护理中心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出租车票据日期不符,均为出院后时间;调查被告主体资格无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非官方发布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无医院公章,是否为医生盖章无法确认,非正规处方,无住院病历,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证人承认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原告具体姓名,且其所看到及陈述也非整个经过,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方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实施行为为救助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我方有任何过错,对该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与对前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间就事发地的工程为承包关系,该工地的安全管理由被告吉林惠德公司负责。证据二、东盛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2014年3月29日,计17页),证明原告在明知吊斗已经吊起,不顾风险自行趴在吊斗上,导致受伤,其损害结果是完全由其自身原因构成,且被告惠德公司原告对其进行了劝阻,阻挡无效后,原告仍然上去,且吊车是通过对讲机进行操作的,不是原告及证人所述是人喊的。原告王常凤对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但事故发生前,我们不知道他们之间安全事故由谁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项,对夏玉琴、王常凤的陈述,因作为代理人不在现场只能对其陈述表示尊重,张桂兰的陈述中说吊斗吊起一米左右,从常理来讲在加上吊斗,比较高,原告不可能趴到夏玉琴肩膀上救她,且其陈述是为阻止工人施工,仅能证明她自己的意图是这样,但原告并非这样,只是为救助夏玉琴才发生事故,而王亮是从自己的角度陈述的,吕荣金陈述自己曾阻止两个人到吊斗上去,但仅为其个人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其为被告吉林惠德公司现场调度,所以无法证实当时的真是情况。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建筑施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许施工。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到位,设置了安全标志,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塔吊司机许可证,证明:司机王亮有从业资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医疗费合理费用为28629.9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分别花费鉴定费1540元、1440元。原告王常凤对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工地门开着,业主随意进入工地,从一处公厕处也可以进去,该照片所示为后补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对证据四中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没有异议,对用药合理性鉴定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关于26支丹参4316元鉴定意见认为无医嘱不予保护,我们认为有医嘱,还有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应继续对症治疗,应予保护;高氏门诊360元,是国家正规医疗票据,而且是与本次骨伤有关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二道区谭氏正骨4000元是非国家医疗票据,但是起诉前后,我们找该门诊要求出具正规票据,后来才开具了这样的票据,也有门诊手册,上有处方,有具体药名,骨伤散与治疗1.2.5腰椎骨折有关的药物,也未合理用药,应予保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委托伤残鉴定的费用,原告起诉时已经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也为八级,如与重新鉴定不一致,法院可能予以考虑,鉴定一致,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就合理用药,整个合理用药为37000多元,其中极少部分你们认为不合理,但你们认为不合理的部分有医疗手册处方用药名称,我们认为用药是合理的,高氏的虽无手册,但有正规票据,也为合理用药。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9时,因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上东城市之光”小区高层挡光,原告与万通小区部分业主到“上东城市之光”小区工地找开发公司领导协商挡光问题。之后,原告王常凤与几个邻居进入工地,不想让工人工作,想以此迫使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万通小区业主协商挡光问题。之后,与原告王常凤一起进入工地的万通小区业主夏玉琴(案外人)在与工地的几个民工说话时,看见自己身旁塔吊的水泥罐上升,就用手拽住了水泥罐上方的钢丝绳,然后跟着水泥罐一起升起。原告王常凤在事发工地内距塔吊水泥罐7、8米远时,看见夏玉琴用两只胳膊架在水泥罐上沿处,双脚离地面30公分左右,就跑过去双手抱住夏玉琴的肩部,之后用手扒住水泥罐上沿。塔吊水泥罐继续上升至距地面3米左右时,原告王常凤从水泥罐上掉下。10时46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接到杨振芳报警,称其两个邻居(即原告王常凤与夏玉琴)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民丰大街交汇处的上东城市之光28栋南侧空地上,从塔吊吊着的水泥罐上掉下来。事发后,原告王常凤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诊断为腰部损伤,第1、2、5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骶尾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常凤出院,实际住院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812.4元,住院当天花费门诊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133.5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常凤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5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常凤此次损伤造成腰1、2、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常凤的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常凤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及相关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1号(第1291号)、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2号(第1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常凤脊柱伤情达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常凤送检医疗票据共计金额为37305.9元,其中合理费用为28629.9元”。另查明,事发时上东城市之光28栋工地塔吊司机为王亮;负责吊车升降的调度为吕荣金。又查明,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王常凤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1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民对造成自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常凤系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具备判断事情发生是否存在风险的能力,其已经看到塔吊吊斗起吊,仍然爬上吊斗,其本人对损害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在有外来人员进入工地影响其施工时其并未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将进入工地的外来人员阻挡在塔吊起吊作业区等危险作业区之外,反而仍然继续其危险作业,故应对原告王常凤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原告王常凤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资质,故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原告王常凤在工地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7305.90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2号(第1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常凤送检医疗票据共计金额为37305.9元,其中合理费用为28629.9元”,则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常凤的医疗费为28629.9元×70%=20040.9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常凤1955年4月22日出生,系长春市五十七中学退休教师,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王常凤16299.90元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常凤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其实际住院4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常凤的护理费为108.59元/天×45天×70%=3420.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王常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实际住院45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3日),每天伙食费1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故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常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70%=3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1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除120急救票据外,其他票据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为宜,故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常凤交通费500元。关于康复护理费。原告主张康复护理费为18000元,依据为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但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康复护理费用的数额,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后要求和注意”明确要求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继续卧床。参照医院的意见,同时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关于伤残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伤残辅助用品费为18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仅能证明其花费了876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辅助用品费876×70%=61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常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1号(第1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常凤脊柱伤情达八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常凤残疾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30%×70%=93553.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照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1号(第12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常凤因此次事故造成腰1、2、5椎体压缩性骨折,脊柱伤情达八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常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代理费过高,以保护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4778.04元,因被告长春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00133.5元,则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王常凤3464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常凤34644.54元;二、驳回原告王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常凤承担3833元,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