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尹某甲,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洞口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乙,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小孩,女儿已经成年成家,儿子尹某丙是2005年12月11日所生,尚未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疑心重,并且对家庭责任心不强。为此,两人矛盾日益激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判令坐落在洞口县西城公馆第XX栋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被告代理人调查尹冬艳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5、被告代理人调查王新田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4-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6、原告支付小孩尹某丙的教育费、托管费等依据,拟证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7、洞口县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但尚有按揭款未付。被告尹某乙辩称,被告因工作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特呈几点书面意见如下:1、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只能同意离婚;2、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西城公馆第XX栋第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原、被告公有房产权,另有位于石桥村建塘组一间二层老房,造价五万元;3、10岁儿子抚养权归哪一方,西城公馆133.9平方米的房产权归抚养儿子的这一方,另一方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老家二层旧房归属不抚养小孩的一方;4、如有债务,谁借谁签字,由谁承担偿还责任;5、双方解除婚姻后,均不需要对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6、被告有乙肝大三阳多年,一直未愈,也常在花费治疗,请法院给予酌情判决。被告尹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1994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早期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尹微婷,从1998年3月起,原、被告又均外出打工,双方时聚时分。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尹某丙。2009年8月,原告独自去长沙打工,双方尚有电话联系,2010年12月,原告换手机号码后,双方无联系。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2011)洞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然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石桥村建塘组修建一座四扇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又购买了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西城公馆第XX栋第XXX号商品房一套,尚欠房贷13.3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另查明,双方婚生男孩尹某丙目前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双方长年累月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2012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继续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尹微婷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尹某丙目前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要抚养小孩尹某丙,故双方购买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西城公馆第XX栋第XXX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尹某丙所有,该房所欠房贷亦由尹某丙偿还,双方修建的坐落于洞口县又兰镇石桥村建塘组的房屋一座归被告尹某乙所有,考虑到位于洞口镇西城公馆第XX栋第XXX号房屋价值要大一些,故被告尹某乙不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尹某丙随原告尹某甲生活,由尹某甲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尹某乙不直接抚养小孩,对小孩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双方所修建的位于洞口县又兰镇石桥村建塘组的四扇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归被告尹某乙所有;双方所购买的位于洞口县洞口镇西城公馆第XX栋第8层第X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尹某甲所有,因购买该房所欠的房贷由原告尹某甲偿还。本案诉讼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