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昊卿与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昊卿,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75号原告宋昊卿,男,200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郭彦,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哈森路***号。机构代码证41840635-8。法定代表人王茜,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张珍,幼儿园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机构代码证78341039-8。负责人吴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昊卿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张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昊卿诉称:原告宋昊卿于2012年8月至今就读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时,由于幼儿园看护不当,原告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因被告幼儿园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有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赔偿,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辩称: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为原告宋昊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园课外活动期间摔伤,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幼儿园对该校园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受害确属保险责任时,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结合被告幼儿园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宋昊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二组,原告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监护人郭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彦的身份及郭彦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第三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DR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912元;第五组,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第六组,交通费发票59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90元;第七组,保险单、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投有校园方责任险。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主体适格;2、保险单、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按照商丘市教育局规定为原告宋昊卿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宋昊卿受伤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告宋昊卿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伤残评定的标准与本案原告的身份不符合,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二、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昊卿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具体受伤事实请法院核实。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昊卿的意见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幼儿园承担;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的意见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保险合同在签订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幼儿园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本幼儿园也不知道有该保险条款的存在,更没有在该条款上签字确认,故不能以单方出具的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内部条款来约束被保险人。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宋昊卿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证据五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原告请求59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提交的证据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送达该比例表或告知的事实,故该比例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昊卿系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幼儿。2013年9月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为包括原告宋昊卿在内的幼儿园幼儿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6月23日,宋昊卿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时,由于园方看护不周,致宋昊卿摔伤,24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挠骨骨折。宋昊卿住院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其间,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为宋昊卿支付医疗费用3912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昊卿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宋昊卿是年仅5岁的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时摔伤,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商丘市第二幼儿园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昊卿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12元;2、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5、交通费,59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以上合计54698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7、鉴定费700元应由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承担。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为原告宋昊卿支付的3912元,在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1430元后,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即返还给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昊卿赔偿金546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二、驳回原告宋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