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肖峰与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金菊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峰,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金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峰。委托代理人张长缨,北京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君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勤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菊。上诉人肖峰因与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金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缨,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系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格特布呼村村民,2012年六原告购买“S606”号油葵种子,播种在各自的责任田及承包的土地中。2012年9月10日,六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肖峰、金菊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一、关于606油葵种,在收割时产量在同等地条件下,产量一样,价格一样;二、收割时实际重量与同等地一样,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三、收割前,甲乙双方必须在场协商,后期正常管理;四、油葵收割时按市场价,由甲乙双方协商。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的收割记录显示:唐晓龙种子20公斤,土地40亩,亩产30公斤;朱传记种子85公斤,土地170亩,亩产50公斤;张振坤种子66公斤,土地130亩,亩产60公斤;周勤发种子15公斤,土地30亩,亩产40公斤;龙友军种子56公斤,土地112亩,亩产50公斤,谢君志种子17公斤,土地34亩,亩产45公斤。被告金菊在收割记录上签名,记录上肖峰的签名亦为金菊书写。2013年2月7日,温泉县查乡厄日格特村新阳光粮油加工厂出具证明,内容为收购唐晓龙、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堆放在晒场的全部油葵,分别为1500公斤、1300公斤、1300公斤、7150公斤、4704公斤。同日,金菊委托朋友李宁在现场看油葵出售,李宁在上述油葵收购证明上签名。2013年2月23日,金菊亦在上述油葵收购证明上签名。2012年温泉县查干屯格乡种植油葵平均单产203公斤,单价4.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肖峰位于农九师康馨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做出(2013)温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对肖峰所有的位于农九师康馨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301室予以扣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从肖峰处购买“S606”油葵种子,种植后发现长势问题,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肖峰、金菊签订《承诺书》,约定由被告肖峰、金菊收购原告的油葵。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承诺书》第二条约定“收割时实际重量与同等地一样,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可以说明该《承诺书》实质上是被告肖峰、金菊(甲方)对原告的油葵损失做出的赔偿承诺,即由两被告收购六原告的油葵,产量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肖峰与金菊共同承担。在对金菊作的询问笔录中,金菊亦陈述“我从肖峰处拿的种子,出售给唐晓龙等六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肖峰与金菊系本案油葵种子的提供者。被告肖峰、金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金菊签名的收割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唐晓龙的油葵产量为40亩×30公斤∕亩=1200公斤;原告朱传记的油葵产量为170亩×50公斤∕亩=8500公斤;原告张振坤的油葵产量为130亩×60公斤∕亩=7800公斤;原告周勤发的油葵产量为30亩×40公斤∕亩=1200公斤;原告龙友军的油葵的产量为112亩×50公斤∕亩=5600公斤;原告谢君志的油葵产量为34亩×45公斤∕亩=1530公斤。六原告的油葵产量共计25830公斤。温泉县查干屯格乡种植业增收测算表显示,2012查干屯格乡油葵平均单产为203公斤,单价为4.2元。故六原告的油葵损失应为((40+170+130+30+112+34)亩×203公斤∕亩-25830公斤)×4.2元∕公斤=331455.6元。原告凭土地邻居出具的产量证明及温泉县查乡厄日格特村新阳光粮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来计算自己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诉讼支出的住宿费与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峰辩称其是受胁迫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金菊辩称其是证明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肖峰与金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2月5日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肖峰、金菊共同赔偿原告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油葵损失331455.6元;二、驳回原告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3.06元(原告预交4718.64元,应补交3784.42元)由原告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负担2231.26元,由被告肖峰、金菊负担6271.8元。宣判后,上诉人肖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温民初字第263号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峰提供的种子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上诉人肖峰处购买的种子,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代理人向额敏垦区法院提交的对被上诉人金菊的调查笔录证明,种子是被上诉人金菊出售给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而被上诉人金菊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肖峰向其或他人提供过种子。2、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肖峰赔偿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损失331455.6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如果认为所购种子有质量问题,则应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种子有质量问题,则应由有关机构进行损失评估。同时收割记录表的所有签名是被上诉人金菊,上诉人肖峰的签名为被上诉人金菊假冒。因此收割记录数量对于上诉人肖峰无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肖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以证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本应对上诉人肖峰无法律效。该《承诺书》上没有提及种子的质量问题,更没有提及上诉人肖峰是种子的提供者,因此,不能证明以证人身份签署《承诺书》的上诉人肖峰是种子的提供者。《2012年11月2日收割记录》有被上诉人金菊的签名,而上诉人肖峰的签名均为金菊假冒,被上诉人金菊履行了《承诺书》中的收购行为,原审判决既然认为《承诺书》是买卖合同性质,因此,金菊还应全面履行《承诺书》的其他合同义务,即进行差额补足。上诉人肖峰从未被要求收购被上诉人的农产品,亦未参与任何收购行为,而现在农产品已全部被销售,上诉人肖峰已无法得到(收购)农产品的权利,当然也就不负有所谓补足差额的义务。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友军辩称:种子是上诉人弄来的,很多人都可以证明是上诉人自愿签的名。被上诉人谢君志辩称:2012年,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与金菊不愿意赔偿,达不成协议,上诉人还请我们吃了饭,如果种子不是上诉人的,为何请吃饭。被上诉人张振坤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胁迫上诉人,是上诉人自己开车来的。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周勤发辩称:与以上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金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肖峰与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种子的票据,但从上诉人肖峰在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上的内容及签名可以证明上诉人肖峰、被上诉人金菊因“S606油葵”种子造成的损失做出了赔偿承诺,上诉人肖峰与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肖峰上诉称其受胁迫签名且只是证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要求上诉人肖峰与被上诉人金菊共同赔偿油葵损失331455.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由被上诉人金菊签名的收割记录可以证实2010年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的油葵产量,结合温泉县查干屯格乡种植业测算表显示的2012年查干屯格乡油葵平均单产为203公斤,单价为4.2元及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唐晓龙、朱传记、谢君志、周勤发、张振坤、龙友军要求上诉人肖峰与被上诉人金菊共同赔偿油葵损失331455.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1.83元,由上诉人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国强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