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守林与徐强、王小伟、张孝柱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林,徐强,王小伟,张孝柱,张辉,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095号原告于守林,男,195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迟法利,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95年9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伟,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柱,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显峰,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张辉,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书宏,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守林诉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孝柱、张辉、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林的委托代理人迟法利、被告徐强及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王小伟及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张孝柱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峰、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许,原告于守林被被告王小伟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徐强在德惠市天台镇光明村五社张德余家门口处轧伤,致原告多发性脑血栓,全身多发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徐强是王小伟雇佣的司机,也是权利的直接侵害人;王小伟是徐强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张孝柱本身是雇佣王小伟的挖掘机,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管理工地的责任;张辉是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审查张孝柱的资质;山东山工公司,因为王小伟无相应资质,又雇佣了无资质的驾驶员,山东山工没有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应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79,004.64元,由五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强辩称,其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受雇于被告王小伟,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赔偿责任应由王小伟承担,王小伟又是从张孝柱、张辉手里承包的工程,张孝柱、张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本身存在过错,对自身伤害的造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小伟辩称,不同意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直接受害人;其和山东山工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挖掘机的所有人为山东山工公司;其与徐强共同受雇于第三被告张孝柱,应由张孝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孝柱辩称,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直接发生还是间接发生,各方之间应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只是租赁王小伟的挖掘机,徐强和王小伟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关于发包人责任方面,刘景新找我方联系施工,村里找张辉出钱;对于损失,原告应提供诉讼清单,数额和标准。被告张辉辩称,其只是本次施工修路的捐赠人,并非发包人,承包人,也非受益人,其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关系。被告山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错误。其作为租赁公司没有审理承租人是否具有挖掘机损伤资质的法律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租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对承租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交警队报警案件转办通知函、德惠市交警队对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德全、张孝柱、刘景新的询问笔录、德惠市安监局对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孝柱、于守林的询问笔录、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手册、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代理费票据等。诸被告对原告于守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徐强对原告提供德惠市交警队报警案件转办通知函、德惠市交警队对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德全、张孝柱、刘景新的询问笔录、德惠市安监局对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孝柱、于守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徐强受雇佣于王小伟,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小伟承担;对于德惠市医疗器械公司的4枚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为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已达退休,不可享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应补助住院期间的,每日为100.00元;交通费只提供了120票据,与主张不符;护理费应按二级护理给付;残疾器具费用应从安装假肢之日计算,安装4次;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有土地收入,只有在年老无收入的情况下才保护;伤残赔偿金应乘以5级伤残系数;对其他医疗方面的证据及户口本无异议。被告王小伟对德惠市交警队报警案件转办通知函、德惠市交警队对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德全、张孝柱、刘景新的询问笔录、德惠市安监局对被告徐强、王小伟、张孝柱、于守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徐强和王小伟存在雇佣关系,徐强和王小伟、于守林均受雇于张孝柱。对吉大一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对住院票据及事故当天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9月24日吉大一院金额为2256.00元的票据有异议,当时原告正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互矛盾。仁堂药店的票据、康威医疗器械的票据及销售清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德惠市人民医院病历有异议,颅内多发性脑梗死并非外伤,用药清单和病历不符。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不应给付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其妻子作为被扶养人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只同意保护120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只保护每日100.00元,代理费应原告自行负担,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等级应乘以60%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张孝柱对交警队和安监局的笔录无异议,关于赔偿主体同答辩意见一致。对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急诊医院的结算票据合法,其余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护理费要求2人不符合规定;原告的配偶应有子女赡养;营养费主张无法律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张辉认为徐强的两份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共自身存在过错;刘景新的笔录不真实,与张德全笔录相互矛盾,张辉只是出次,是一种捐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医疗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同王小伟质证意见;护理费只保护1人;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属于建筑行业,只是临时打工行为;夫妻之间不产生扶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其他同前三位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山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答辩意见及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小伟提供了工程机械产品租赁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只约定山工公司和王小伟,对第一方无约束力,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强和张孝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辉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对承诺书不予质证。被告山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山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王小伟提供的证据一致。被告王小伟无异议。原告、被告徐强、张孝柱的质证意见与对王小伟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强、张孝柱、张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柱承包了德惠市天台镇光明村5社的修路工程。此修路工程由被告张辉出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孝柱雇佣了原告于守林作力工。雇佣了被告王小伟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被告山工公司所有的临工LG685型履带式挖掘机。被告王小伟雇佣了没有挖掘机驾驶资质的被告徐强驾驶该挖掘机,徐强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张孝柱方人员指挥,其工资由被告王小伟支付。2014年9月7日下午,在修路工程修到光明村5社张德余家门前处时,徐强驾驶挖掘机在向前行进时,挖掘机右侧履带前部轧到了原告于守林的腿。原告于守林受伤后,被送入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检查费用250.32元,并于当日由德惠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120交通费585.0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用2598.72元,住院医疗费用169,439.81元。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足踝不全离断伤、左腘窝开庭性毁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足踝不全离断伤、左腘窝开庭性毁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双肺肺炎、双肺肺气肿、双肺上叶肺大泡、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1天。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由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急救中心车辆送其到德惠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产生交通费900.00元,住院医院费用20,634.89元。入、出院诊断均为颅内多发性脑梗死、左下肢截肢术后、右下肢植皮术后、双肺感染、右下肢植皮术后感染、右下肢植皮术后坏死。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经吉林公正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守林此次外伤伤情后果为五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需安装左下肢大腿假肢,安装费用30,000.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3000.00元;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于守林妻子宋凤云,农村户口,1951年10月10日生。本院认为,被告张孝柱在其承包的修路工程中,雇佣了被告王小伟承租的车辆,王小伟又雇佣了没有挖掘机驾驶资格的徐强为司机,在三人之间形成双重雇佣关系,王小伟为徐强的直接雇主,张孝柱为王小伟的雇主,因此,对于徐强驾驶挖掘机造成的原告于守林受伤的伤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孝柱承担。同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于守林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可认定被告徐强在此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王小伟、张孝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选择承租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融资租赁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小伟,并造成了于守林受伤的事故,其应与王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辉在修路工程中只是出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守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德惠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德惠市惠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德惠市康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福民药店的信誉卡、仁堂药店交款单为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守林2014年9月2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时发生的金额为2256.00元的费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系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此相矛盾,但其查检项目与此次外伤相符,而且,并不是在某一医院住院期间,就不存在需要其他医疗机构门诊检查的可能性,因此,该门诊费用,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及其余门诊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守林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尚能打零工,可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其要求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要。护理费应按每天一人保护;住院伙食补助只能给付伤者一人;于守林妻子宋凤云农村户口,应分得土地,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诊断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诸被告对于上述几项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合理保护4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供了120票据,金额为1485.00元,对此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赔偿计算至中国人均寿命74岁。原告于守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3,909.07元(9621.21元/年×18年×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0%),但原告主张103,909.00元,多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我国人口平均年龄应为74岁,故原告于守林更换假肢的周期应为4次。原告于守林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515,159.06元。其中医疗费195,1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月×2月),误工费2761.48元(89.08元/天×13天+89.08元/天×18天),交通费1485.00元(585.00元+9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9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56,000.00元(30,000.00元/次×4次+3000.00元×12年),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守林经济损失475,159.06元(515,159.06元-40,000.00元)的80%,380,127.25元;二、被告张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守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三、被告王小伟、徐强与被告张孝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于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00元,保全费1420.00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合计4676.00元,由被告张孝柱负担80%,即3740.80元,由原告于守林负担20%,即9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夏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