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石某某、李某某、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被告字某某。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研、被告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初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售坐落在大理市下关建设路东段某某小区的共有房屋,原告毕某某愿意受让。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石某某购房款342000元,被告石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并把该交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此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不按约定将房屋过户和移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和移交手续,但两被告避而不见,只有被告石某某的父亲字某某出面协商。经协商被告字某某自愿与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担保承诺》,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履行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将坐落于大理市下关建设路东段某某小区的共有房屋过户和移交给原告毕某某;2、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84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字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石某某的父亲,石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纠纷我不知情。催债的人到巍山追债时,我才知道石某某欠下了200多万的债务。石某某在大理做什么我也不知情。原告找我写担保,我没有写,后来是由原告书写后我被迫在上面签了字。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存在房产转让关系;3、收条,证明被告石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石某某代签转让协议书;5、被告石某某和李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石某某将该房屋的权利证书交付给了原告;7、担保承诺,证明被告字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字某某对材料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2、3、4主张不知情,对材料7认可是自己的签名及手印,但是由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和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字某某是被告石某某的父亲。2009年7月8日,被告石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大理市下关建设路东段某某小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国用(2009)第某某号。2014年8月22日,被告石某某持李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以石某某、李某某为转让方与原告毕某某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将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理市下关建设路东段某某小区的建筑面积为88.15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大国用(2009)第某某号)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342000元。石某某、李某某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上述房产和附属设施全部交付给原告,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对房产进行验收。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石某某、李某某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一个月时,原告有权自行管理和搬入该房产,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石某某、李某某履行协议,同时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和诉讼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石某某支付了购房款342000元,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某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此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月11日,原告到巍山县被告字某某家中找寻石某某、李某某无果,后由原告书写了担保承诺,内容为:石某某与李某某和毕某某在2014年8月22日签定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石某某与李某某没有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毕某某,应将房产交付给毕某某,本人对石某某与李某某退还给毕某某全部购房款自愿承担联带保证责任。被告字某某在承诺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自愿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应当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房屋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应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一个月时,被告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由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68400(342000元×20%)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字某某签字的担保承诺,载明其愿意对石某某与李某某退还给原告全部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原告主张由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交付房屋,故其要求字某某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理市下关建设路东段某某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某某号)交付给原告毕某某,并协助原告毕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毕某某违约金人民币68400元。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