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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来芝、杨国昌、罗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来芝,杨国昌,罗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X-1533621-X。法定代表人张福超,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石可,男,1971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芝,女,1966年9月11日生。被告杨国昌,男,1968年10月6日生。被告罗来云,女,1969年7月14日生。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来芝、杨国昌、罗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来芝、杨国昌、罗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来芝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来芝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0.8‰,逾期利率为月息16.2‰。被告杨国昌、罗来云及郭可新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内被告罗来芝付息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497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对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来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杨国昌、罗来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正本复印件一件;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担保书复印件三份。被告罗来芝、杨国昌、罗来云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罗来芝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新集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0.8‰,逾期利率按月息16.2‰计算,该笔借款由杨国昌、罗来云、郭可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0日,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罗来芝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利息9936元,201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9936元,2012年12月26日归还利息9936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利息19980元,结息止2013年4月25日,共计49788元,共计49788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罗来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罗来芝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国昌、罗来云对被告罗来芝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书,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国昌、罗来云在借款人罗来芝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罗来芝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杨国昌、罗来云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罗来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并由被告杨国昌、罗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国昌、罗来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李春靖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