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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义群与冯玉宝、张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群,冯玉宝,张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杨义群法定代理人:秦某委托代理人:程莉,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冯玉宝被告:张鹏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义群与被告冯玉宝、张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群及杨义群法定代理人秦某和委托代理人程莉,被告冯玉宝、张鹏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义群诉称:2014年2月11日14时39分左右,被告冯玉宝驾驶张鹏梅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梅冲湖路与淮南北路交叉口行驶时,与杨义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义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义群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2014年11月1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义群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费用具体如下:医疗费40750.98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1823.60元(98.5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当庭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53740.50元,鉴定费4279.9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评估后追加),评估费500元(评估后追加),上述费用合计318249.01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的70%,再加交强险122000元,合计259374.31元。综上所述,被告冯玉宝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鹏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玉宝、张鹏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374.31元(车损评估后变更);2、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义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主体资格;3、出院小结、CT报告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治疗费用等;4、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新安汽车服务部打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时间及鉴定费用;6、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等;7、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发生的财产损失。冯玉宝、张鹏梅辩称:1、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垫付了10266元,请求一并处理;3、要求原告承担我的修车费5880元的30%。冯玉宝、张鹏梅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5张、198元收据1张、收条2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0062.6元;2、停车费收条1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我为原告预交停车费200元;3、修理费发票6张,证明修理费58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杨义群虽然鉴定为精神障碍,但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没有法定代理人之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对原告的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的司法鉴定书依据不足,理由同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一样,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与本案有重大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依据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冯玉宝、张鹏梅对原告杨义群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评估费都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义群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这也证明杨义群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票据大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对证据4,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作职务是汽车维修,且公司要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但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保和纳税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同答辩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对公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义群所举的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义群所举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杨义群没有提供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误工损失可比照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101.57元/天。二、(一)原告杨义群对被告冯玉宝、张鹏梅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医疗费发票和收条予以认可,对198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计算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准;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另案起诉。(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玉宝、张鹏梅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医药费发票、2张收条予以认可,但其不在原告诉请之内,要求另案处理;对198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玉宝、张鹏梅所举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发票5张,原告诉讼的数额中并没有包含此费用,且保险公司不愿一并审理,因此,该医疗费由被告冯玉宝、张鹏梅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解决;证据1中的198元收据,因无法看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收条2张金额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冯玉宝、张鹏梅所举的证据2预交停车费200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换成正规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解决;对被告冯玉宝、张鹏梅所举的证据3修理费发票6张,该修理费是用于修理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39分左右,被告冯玉宝驾驶张鹏梅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梅冲湖路与淮南北路交叉口行驶时,与杨义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义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义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义群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1152.5元(含被告冯玉宝垫付现金80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864.56元)。原告杨义群出院后,其伤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义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杨义群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2300元。另查,原告杨义群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亲杨忠友,1935年2月14日生;母亲蒯文英,1938年3月24日生;儿子杨远帆,1997年12月26日生;杨义群在家系独子。再查,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义群因与被告冯玉宝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冯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杨义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张鹏梅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冯玉宝使用,张鹏梅没有过错,对原告杨义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义群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50.98元(实际为41152.5元,但原告主张40750.9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0天×101.57元/天=18282.6元;3、护理费1182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1490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775.1元(杨忠友、蒯文英各11971.5元;杨远帆4832.1元);8、鉴定费4279.93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财产损失2300元;12、评估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2936.21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杨义群12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50936.21元,由被告冯玉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65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群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冯玉宝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冯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义群各项损失105655.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冯玉宝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按2600元收取,原告杨义群负担300元,被告冯玉宝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