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陆翠华与王斌、房东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华,王斌,房东兴,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陆翠华。监护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王斌。被告房东兴。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沪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鲍爱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碧波,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原告陆翠华与被告王斌、被告房东兴、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怡,被告房东兴,被告国太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沪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华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斌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王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国太公司,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481.21元。被告房东兴辩称,我不是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子也不是我驾驶的,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国太出租公司辩称,1、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在扣除自身应承担损失的前提下,才有权就其余损失进行主张。2、被告王斌在驾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斌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东兴未经国太公司许可违反双方所订立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以及本人与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私自聘请被告王斌为二驾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房东兴私聘二驾的行为以及被告王斌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内在联系,应当共同对原告除事故车辆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国太公司在将机动车出租给被告房东兴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因为房东兴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国太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给房东兴时,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同时房东兴与国太公司还签订了交通事故源头管理责任状和承诺书,被告房东兴还接受了国太公司以国太简报的形式发给所有驾驶员的2014年度驾驶人营运服务公约,在上述所有书面约定中均明确了不得私聘二驾,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国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国太公司为其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房东兴、王斌在赔偿时应当将国太公司垫付的20000元返还给国太公司。5、泰兴市法院曾审理过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案件,且国太公司也是该案的当事人之一,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判决国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国太公司在本案中同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原告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济川街道鼓楼社区监护资格是否成立,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方如不能提供任何依据证实济川街道鼓楼社区的监护人资格成立,本案应当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该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车逃逸,其逃逸的本质是想规避公安部门对其驾驶过程中是否饮酒或者醉驾进行检测,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提到驾驶员是在酒驾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9条,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余费用不予垫付和赔偿。由于驾驶人的逃逸使得公安部门不能对其进行是否存在醉驾可能进行测定,逃逸本身的违法恶劣程度远远大于醉酒驾驶的恶劣程度,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只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垫付相应的费用,并保留向各方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3时30分,被告王斌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王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住院119天。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骨盆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行走,头痛,腿痛;检查见半哑状态,驼背,右下肢畸形;神清,坐于轮椅中,交谈语词不清,智力活动略差;车祸受伤后智力活动略有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仅限智力下降对生活的影响),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2015年1月31日,被鉴定人陆翠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脑外伤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翠华受伤后建议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国太出租公司,该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房东兴与国太出租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第七条第2项规定,乙方租赁承包经营期内可以招聘二驾,但必须报公司审核,市运管处批准,领取出租车服务证,乙方不得将车私自转让其他人驾驶,…。2014年3月3日,被告房东兴与被告王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东兴自愿将苏M×××××小型轿车租给王斌,由王斌晚上开,租期一年,王斌在营运期间给房东兴造成的损失由王斌承担。但该协议未交国太出租公司审核登记。协议签订后,房东兴将车交给王斌驾驶。事发时,该车由王斌驾驶。事发后,被告国太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斌垫付医疗费18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9425.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关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具有监护资格问题。因原告自幼半哑,驼背,行走跛行,伤后因脑部受伤,致智力活动下降,无法正常交流,经鉴定因脑外伤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故原告住所地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担任原告监护人的资格。关于王斌酒后驾驶,事发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太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房东兴未按照与国太出租公司的约定私自聘请王斌为二驾,但该约定仅在房东兴与国太出租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受害人而言仍应由国太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太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77425.2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3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96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发前靠捡垃圾为生,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应为76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1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68461.2元,因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68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71605.2元,在扣除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9425.2元后,余款32180元由国太出租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135元。王斌已经支付的18000元,国太公司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国太出租公司13865元。至于被告王斌与被告国太出租公司之间的账目,由双方依法另行结算。其余25%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9425.2元,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紫金保险公司可另行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翠华829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兴市国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8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国太公司负担645元(原告未缴纳)。司法鉴定费4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8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国太公司负担37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