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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蓝伟华、蓝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蓝伟华,蓝伟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杨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云凤、李欣,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伟华。被告:蓝伟豪。原告杨新华与被告蓝伟华、蓝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华、蓝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华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蓝伟华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实际交付5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被告蓝伟豪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蓝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蓝伟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伟华、蓝伟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伟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新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伟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伟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新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伟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