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20队村民小组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20队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扶绥大道339号(广西城市职业学院北大门北侧)。法定代表人廖才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华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20队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代表人黄尝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芳,被上诉人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20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20队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尝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3月9日,被告西江公司与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1队村民小组、第2队村民小组、第6队村民小组、第7队村民小组、第19队村民小组、第20队村民小组、第21队村民小组、第25队村民小组,共八个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本集体原已发包给各农户承包经营的位于“大金岭”(地名)的164.011亩土地,其中水田60.186亩,畲地103.825亩(集体土地另行约定)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2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1、水田按2.5吨/亩×当年当地糖厂高产高糖原料蔗收购最高价计(含联动价格部分);2、旱地按2吨/亩×当年当地糖厂高产高糖原料蔗收购最高价计(含联动价格部分)。租金的最低保底价格为每年800元/亩。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合同期内由被告新修建的机耕车道以及辅助农作物种植的设施,被告直接移交给原告方使用管理,如有占用原耕地的不再复耕。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平整、经营。在平整土地前后,被告委托专业的测绘机构对旧庄村1、2、6、7、19、20、21、25共八个生产队各农户的土地面积及总租赁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的时候,八个生产队的队长均在场确认。经测量,各签订合同的单户农户的土地面积总和为1227.3536亩,未签订合同的一户农户的土地面积为12.5亩。土地整合后的土地总面积为1643.423亩,多出了403.569亩。其中,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经被告“小块并大块”平整后测量出面积为198.863亩,较平整前多出34.852亩。对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及的164.011亩土地的租赁费,被告均按时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将所租赁的土地“小块并大块”后,多出来的面积为原来田地之间的道路、沟渠、田坎、田埂等的面积。因原、被告未能就多出的34.852亩土地签订补充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多出的土地面积返还并缴纳占用三年的土地承包金83644.8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土地164.011亩,但实际上被告所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98.863亩,较合同约定多出34.852亩。多出的部分,也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如被告需要经营使用该土地,应当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缴纳相应的土地承包金,否则即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用的土地,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意见分歧太大,未能就本案涉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应当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愿意在所承包的原告集体的土地面积范围内将34.852亩连片划出归还给原告,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土地承包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占用原告34.852亩土地近三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的保底承包金每年每亩800元计交34.852亩土地三年的土地承包金83644.8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在所承包的原告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20队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范围内将多占用原告的土地34.852亩连片归还给原告;二、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第20队村民小组缴付土地承包金83644.80元。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西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承包旧庄村8个队的土地后,经整合和测量,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多出合同面积403.569亩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多出合同面积403.569亩土地中,有其34.852亩土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20队村民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多占用了被上诉人34.852亩土地。上诉人西江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多出合同面积403.569亩,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多出的合同面积403.569亩土地中,有其34.852亩土地。被上诉人20队村民小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多占用了其34.852亩土地。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上诉人与旧庄村1、2、6、7、19、20、21、25八个生产队签订1227.353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后,经整合和测量,实测土地总面积为1643.423亩,多出了合同面积403.569亩。为此,上诉人制作了旧庄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面积统计表,统计表载明了各队的土地面积,其中20队村民小组面积为198.863亩,较实际签订农户面积164.011亩多出34.852亩。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多占用被上诉人34.852亩土地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多占用被上诉人34.852亩土地的事实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多占用被上诉人34.852亩土地,上诉人应否返还该地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江公司基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取得了被上诉人20队村民小组164.0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经整合,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土地为198.863亩,较合同约定多出34.852亩。多出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有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在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双方应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并应缴纳相应的土地承包金,才能正当合法取得多出34.85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双方对多出34.852亩土地并未达成签订承包合同的合意,因此,上诉人占用该地没有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要求上诉人按照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的保底承包金每年每亩800元计交34.852亩土地三年的土地承包金83644.8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占用被上诉人34.852亩土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194元,由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崇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