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张术根、邓春桃、张闯、张幸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辉,张术根,张闯,张幸福,邓春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辉,女。被执行人张术根,男。被执行人张闯,男。被执行人张幸福,男。被执行人邓春桃,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4)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90号公证书及(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辉与被执行人张术根、邓春桃、张闯、张幸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陈建辉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7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闯、张幸福同意在2015年6月20日将本金650000元产生的未付利息全部付清,如工程款有余再支付部分本金;本金65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公证费1000元,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4)湘潭湖证内经字第090号公证书及(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海洋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