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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利岳、陈丽丽等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1号原告周利岳。原告陈丽丽。原告周龙。原告陈如刚。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系原告周利岳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委托代理人吕友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友平、胡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周利岳与陈丽丽系夫妻,周龙系周利岳与陈丽丽之子,陈如刚系陈丽丽胞弟。2014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三期的镇海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河段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王坤龙带领施工人员周国平、沈锡江等人在该工程严四宅桥工地处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时,因该河段工程旁的住户,即周利岳、陈丽丽、周龙三人担心施工会影响其房屋结构和安全,故站在挖掘机前阻止,周国平、沈锡江上前将周龙拉开时,致使周龙、陈丽丽倒地致伤。15时许,陈如刚接到电话后到达现场,听陈丽丽称被工地施工方周国平推倒,遂随手拿起身边的木棒冲向周国平,并击打其左肩。随即双方人员发生拉扯,后被处警人员劝开。2014年6月24日,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镇海公安局)报案,要求依法处理。同日,镇海公安局属地派出所九龙湖派出所受理报案,并向周利岳制发了受理回执。2014年6月27日,九龙湖派出所将陈丽丽、周龙、陈如刚的伤情鉴定送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10日、7月21日对该三人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于2014年7月7日、7月10日、7月23日交给镇海公安局。2014年7月7日、7月11日、7月24日,镇海公安局向该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于案情比较复杂,2014年8月21日,镇海公安局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30日。2014年9月23日,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以镇海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镇海公安局对陈如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周国平、沈锡江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坤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镇海公安局自2014年6月24日受理报案到2014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历时93日,其中伤情鉴定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到7月23日,共27日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故镇海公安局自受理报案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共用时66日,超出法定期限6日。鉴于镇海公安局已经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再责令镇海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确认镇海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申请材料(包括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用以证明4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甬政复立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3.甬政复延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的事实;4.甬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5.镇海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情况汇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镇海公安局作出答复及情况说明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用以证明镇海公安局受案的事实;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用以证明镇海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8.询问笔录、民警陈述笔录等材料,用以证明镇海公安局办案的事实;9.陈丽丽、周龙、陈如刚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伤情鉴定作出及送达的事实;10.现场录像材料(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事实;11.甬公镇罚决字(2014)第819号、第820号、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4原告起诉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发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与现场视频等客观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错误认定可能会对4原告的后续维权产生不利影响,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二、镇海公安局虽然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相关人员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但是,该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并未就全部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镇海公安局仍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由被告责令其继续履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镇海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侵犯了4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对4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甬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照片6张、甬公镇字(2014)第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2014)甬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受理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向镇海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4原告与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过。由于行政复议期间,镇海公安局分别对纠纷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再责令镇海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因此,被告作出确认镇海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11有异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4原告提供的(2014)浙甬行终字第139号、(2014)甬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4原告因与周国平、沈锡江、王坤龙等人发生纠纷,向镇海公安局报案称其被殴打,要求依法处理。同日,镇海公安局受理了该案。2014年6月27日,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丽丽、周龙、陈如刚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10日、7月21日出具了该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7月7日、7月11日、7月24日,镇海公安局向该三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镇海公安局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30日。2014年9月23日,4原告以镇海公安局受理其报案后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镇海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陈如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周国平、沈锡江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坤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镇海公安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4原告及镇海公安局。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镇海公安局自受理报案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共用时66日,超出法定期限6日,但鉴于镇海公安局已经在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再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决定确认镇海公安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陈丽丽、周龙、陈如刚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镇罚决字(2014)第819号、第820号、第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甬公镇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4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3日,4原告因涉案纠纷经镇海公安局受案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认为镇海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审理,查明镇海公安局受理4原告的报案后,经依法延长办案时间以及扣除鉴定期间,镇海公安局仍存在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但鉴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镇海公安局即作出了相关行政处理决定,再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故被告对其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确认为违法,结果正确。但被告在制作该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文书时,对4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进行了描述,存在不当,鉴于该不当属于文书制作瑕疵,尚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4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4)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利岳、陈丽丽、周龙、陈如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