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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石郁婷、张尚勇等与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郁婷,张尚勇,刁虹,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40号原告石郁婷,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汪泂,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尚勇,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汪泂,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虹,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汪泂,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坪,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5-2,组织机构代码68390165-9。法定代表人魏光坪,职务不详。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与被告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文、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的委托代理人汪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魏光坪向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魏光坪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借款5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2万元。被告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魏光坪向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石郁婷、张尚勇、刁虹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27日,利率按0.2%收取。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2014年4月18日,原告张尚勇向被告魏光坪转账支付借款9.1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刁虹向被告魏光坪转账支付借款3.9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石郁婷向被告魏光坪转账支付借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光坪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魏光坪系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委托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参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光坪向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魏光坪未能按时偿还借款50万元,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光坪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27日,利率按0.2%收取”,与原告所表述的每日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借款本金的0.2%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利率0.2%计算为宜,即日利率为0.02%。对借款逾期的利息,可依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光坪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故其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魏光坪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光坪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日利率0.02%计算的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日利率0.02%计算的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被告魏光坪偿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日利率0.02%上浮3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负担700元,被告魏光坪负担9000元,被告魏光坪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石郁婷、张尚勇、刁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苏一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