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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宝新诉尹春林闫字尹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新,尹春林,闫字,尹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宝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春林,男,农民。被告:闫字,男,农民。被告:尹春生,男,农民。原告王宝新诉被告尹春林、闫字、尹春生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林、闫字、尹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新诉称:2014年1月,被告尹春林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2014年10月15日偿还此款,并由被告闫字、尹春生为其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春林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尹春生、被告闫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春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闫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尹春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春林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王宝新处借款60000元,并且被告闫字、被告尹春生为被告尹春林借款担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尹春林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2014年10月15日偿还此款,并由被告闫字、被告尹春生为其担保。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8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闫字、被告尹春生对该笔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新600**元;二、被告闫字、尹春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闫字、尹春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春林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春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