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连生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叶连生,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康孟笈,女,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家,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男,系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书生,男,系该办副主任。原告叶连生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家、康孟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范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叶连生诉称,原告有建筑面积500余平方米牛棚一处,2014年4月被告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8日,在原告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强拆了原告的牛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牛棚的行为违法,恢复牛棚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家第一次强拆牛棚,原告被占用土地原是集体农村土地,后经省政府用地批复征收为国有,用于京沈高铁项目建设用地,目前处于施工阶段,因于洪区政府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我街道办经于洪区政府责成对原告牛棚拆除。本案是京沈高铁项目是由于洪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连生位于刘家村的牛棚于2014年4-5月间被被告拆除。被告称被拆除牛棚所占土地系用于京沈高铁项目建设,拆除行为是于洪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经本院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确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应变更被告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牛棚虽然是被告拆除,但被告系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责成和统一安排下实施的行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连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刘静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敦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