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卞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光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某。原告卞某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京海和被告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和好,2014年双方分居,2015年春节也未团圆,夫妻之间已经没有共同语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相某辩称:2015年春节未去原告家过年事出有因。结婚后自己怀过孩子,但因血压高,原告家要求将孩子打掉,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