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暂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暂住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桂水、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美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桂水、谢鑫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李主任”等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至11月29日间,在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512号602室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杨某某、范某某、李某等被害人加入其宣传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采用紧闭门窗、强行搜走随身物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开始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负责看管被害人范某某及传销窝点的后勤工作。截至2014年11月29日被查获,被害人杨某甲、范某某、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分别达18天、17天、35天。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认罪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范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乙、王某、徐某某、邓某、李某甲、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紧闭门窗、强行搜走随身物品、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