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与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陈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80号原告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正东。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张冠群。被告陈卫东。原告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漕公司)与被告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漕公司诉称:陈卫东向其公司订购多批电缆,其公司按照陈卫东的要求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陈卫东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陈卫东尚欠其公司货款73364元。因其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卫东立即支付货款73364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浦漕公司向陈卫东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供方为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需方为陈卫东。根据供方账户反映,截止2013年3月15日止,需方尚欠供方货款人民币73364元,大写柒万叁仟叁佰陆拾肆元正;其他说明:需方承诺2014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法院起诉解决,违约金及利息按双倍银行利息支付,双方均无异议。”该对账单下方并由浦漕公司盖章和陈卫东签名。因货款纠纷,浦漕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漕公司与陈卫东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卫东在与浦漕公司核对账目后,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其未能按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按双倍银行利息支付”,该约定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浦漕公司要求陈卫东立即偿还货款7336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浦漕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336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陈卫东负担。此款已由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垫付,陈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付给无锡市浦漕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