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9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峥艳。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峥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45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孙志东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