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连英诉郭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英,郭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第118号原告李连英,女,汉族,1970年8月9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阙德桂,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彬,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司机,住永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公园A幢12-15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89048254-9。负责人马爱红。原告李连英诉被告郭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英及委托代理人阙德桂、被告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英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郭彬驾驶粤BF48**车在泰和县碧溪高速公路出口处,将骑助力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助力车上的乘客廖华敏受伤、助力车受损。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2天,自付医疗费68811.59元、理发费200元,出院后经鉴定达伤残十级。事发后,被告郭彬仅支付27140元。现要求各被告按一九开赔偿其余损失96465.43元。被告郭彬辩称:车祸是事实,责任划分没意见,主次责任按三七开进行赔偿。我的粤BF4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0000元。李连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支付了急诊费4140元、给原告现金3000元,向医院转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BF4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事故有两名伤者,需预留搭乘人廖华敏的交强险份额。由于郭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理发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李连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2.疾病证明书、明细清单、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李连英住院治疗122天,付医疗费68811.59元、理发费2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李连英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支付鉴定费820元;5.户口簿,证明李连英的抚养人刘允政2002年2月生,被扶养人李逢梅1927年10月生、刘菊秀1935年9月生(两人生育李连英等10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彬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郭彬有证驾车;2.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郭彬的粤BF4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300000元;4.转款单4张,证明郭彬支付急诊费4140元、向医院转款20000元。原告李连英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郭彬驾驶粤BF48**车在泰和县碧溪高速公路出口处,将骑助力车的原告李连英撞倒,致原告及助力车上的乘客廖华敏受伤、助力车受损。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2天,自付医疗费68811.59元、理发费200元,出院后经鉴定达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支付鉴定费820元。事发后,被告郭彬支付了急诊费4140元、给原告现金3000元,向医院转款20000元。粤BF4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李连英的抚养人刘允政2002年2月生,被扶养人李逢梅1927年10月生、刘菊秀1935年9月生(两人生育李连英等10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的另一伤者廖华敏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郭彬、李连英、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连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811.59元+4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30元(15元/天×122天)、误工费11232元(78元/天×144天)、护理费10642.41元(31840元/年÷365×122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理发费200元、被抚养人刘允政的生活费1554.85元(5654元/年÷12×66月×10%÷2人)、被扶养人李逢梅的生活费282.70元(5654元/年×5年×10%÷10人)、被扶养人刘菊秀的生活费282.70元(5654元/年×5年×10%÷10人),合计122038.25元。本院认为,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负30%;被告郭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的另一伤者廖华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郭彬、李连英、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55056.66元(医疗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的残疾赔偿金17562元+护理费10642.4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刘允政的生活费1554.85元+被扶养人李逢梅的生活费282.70元+被扶养人刘菊秀的生活费282.70元+误工费1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三责险理赔46887.11元[(122038.25元-55056.66元)×70%],合计101943.77元。被告郭彬支付的27140元从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鉴定申请,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理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认为此属已实际发生和将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803.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支付被告郭彬垫付款271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8401040003117)。三、驳回原告李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2元、鉴定费820元,由原告李连英负担732元、被告郭彬负担23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征宇代理审判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曾 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