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6.4万元,婚后被告给原告拿回2万元,被告用彩礼款买三金花了1.2万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足3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花费人力、物力多方寻找,花去费用1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4万元,返还结婚操办费的一半共9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生活花销等都是原告父母拿的钱。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彩礼款应当返还。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三年多,并经依法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怀孕三个多月,因胎儿不够健���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人流手术,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较大伤害。原告家有捷达车、三间瓦房和10垧水稻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也证明不了是否有债务,并且原告所称的彩礼款,被告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以及各项费用,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7日经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曾怀孕并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结婚前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5万元、改口钱10000元、奶水钱4000元,合计16.4万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拿回彩礼款2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中止妊娠不足六个月,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现原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4.4万元、返还结婚操办费9000元。被告同意离婚,称彩礼款已全部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原告对结婚时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洗衣机、电视柜、衣柜、行李及结婚照相且现上述物品在原告处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花费用有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了起诉时要求的寻人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老吉拉里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欠据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检查报告单、民事裁定书、短信复印件、票据、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书写花销明细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婚姻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但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等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婚后被告拿回彩礼款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用彩礼款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衣柜,并结婚照相及做行李的花费且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故上述花销应在彩礼款总额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改口钱、奶水钱属于赠予问题,因上述款项亦属因婚姻关系的给付,故亦应属于彩礼款的范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彩礼款已全部花费,但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三金首饰不在自己处,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三金首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亦确有一定的花费,故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为宜,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操办费用的一半9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蒋某某、王某某均不服。蒋某某上诉理由:12014年4月15日王某某离开家,双方分居,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手中有彩礼款月13万元,要求法院调取王某某在中国银行帐号为×××号及163625097915号帐号存款情况,将剩余存款全部判决返还;王某某离家时带走首饰应当返还。上诉理由:双方登记结婚,且在婚内共同生活中怀孕、做人工流产,彩礼款已在生活及购买结婚用品时全部花销,不同意返还。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4日蒋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15万元,当日王某某将其中5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帐号内、10万元存入163625097915帐号内。2013年1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王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王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洗衣机、电视柜、衣柜、行李及结婚照相,结婚后又拿回彩礼款20000元。经上诉人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中国银行×××帐号、163625097915帐号存款,163625097915帐号定期存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现金结清100151.67元;×××帐号在2014年4月16日存款余额为1039.2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王某某的彩礼15万元,在双方分居时尚余10万元,原审结合给付数额、花销情况,酌情判决王某某返还彩礼款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在结婚时购置的金首饰,属于其个人物品,上诉人蒋某某要求返还没有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艳 泽审判员 王���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文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