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王传春与杜鑫、杜兆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春,杜鑫,杜兆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传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贵莲,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慧龄,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鑫,居民。被告杜兆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告王传春与被告杜鑫、杜兆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莲、朱慧玲、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鑫、杜兆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传春之子王洋驾驶鲁V×××××号轿车沿姚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星宇劳保厂门口北侧调头时,与对行杜鑫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损失19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杜鑫、杜兆欣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20分许,王洋驾驶鲁V×××××号轿车沿姚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星宇劳保厂门口北侧调头时,与对行杜鑫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西侧行人王玉梅、刘飞飞、梁景杰、杜有双、姜洋洋受伤,王洋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鑫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洋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王传春,王洋系原告王传春之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费为43460元,支出评估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王洋与被告杜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鑫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杜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原告王传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车损41460元(43460元-2000元)及评估费1700元,共计43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2948元(43160元×3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为14948元。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无其它损失,故被告杜鑫、杜兆欣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传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鑫、杜兆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