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司徒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司徒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负责人:庞辉。委托代理人:林锋。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司徒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司徒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江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司徒棒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而向原告申请借款378000万元,借款期限15年,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司徒棒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依约向被告司徒棒发放了贷款378000。借款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27期的借款本息,累计连续逾期8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4985.57元、利息17523.57元、罚息1386.0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司徒棒签订的编号为JG5LAA2011003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司徒棒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4985.57元、利息17523.57元、罚息1386.0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18日止,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对处理被告司徒棒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徒棒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司徒棒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风一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风一路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378000元。同日,被告司徒棒(借款人)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贷款人)、开发商阳江市阳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5LAA2011003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378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000417**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司徒棒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阳江市阳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于2012年1月6日将贷款378000元划入了被告司徒棒指定的账户,被告司徒棒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双方亦到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1187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78000元。借款后,被告司徒棒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7期借款本息后,连续8期没有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司徒棒尚欠中行东风一路支行借款本金344985.57元、利息17523.57元、罚息1386.0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编号为JG5LAA2011003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声明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司徒棒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司徒棒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司徒棒的义务,被告司徒棒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司徒棒只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已连续8期拖欠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行东风一路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由于中行东风一路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享有上述债权权利,现原告请求解除中行东风一路支行与被告司徒棒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5LAA2011003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可视为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该条款在借贷关系解除后仍然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司徒棒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4985.57元、利息17523.57元、罚息1386.0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18日止,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3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司徒棒上述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时所设定的权利价值378000元为限。被告司徒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风一路支行与被告司徒棒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5LAA2011003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司徒棒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344985.57元、利息17523.57元、罚息1386.0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18日止,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被告司徒棒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63号城中雅轩XXXX号房屋的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37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司徒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