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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献珍与贾岭峰、艾红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献珍,贾岭峰,艾红兆,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曹献珍。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岭峰。被告艾红兆,现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书香雅苑一中教师楼二期5-1702。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献珍与被告贾岭峰、艾红兆、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献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贾岭峰、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陈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献珍诉称,2013年6月23日15时05分许,被告贾岭峰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华兴路派出所东由西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曹献珍相撞,造成原告曹献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贾岭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献珍无责任。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冀B×××××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献珍损失如下:医疗费354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护理费14598.96元、残疾赔偿金1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118.79。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贾岭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艾红兆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B×××××号车与我公司属于承包责任经营关系,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艾红兆,我公司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剩余部分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05分许,贾岭峰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华兴路派出所东由西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走行人曹献珍相撞,造成曹献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岭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曹献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献珍于2013年6月23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1、左颞骨及翼突外侧板骨折2、颅底骨折3、蝶窦、上颌窦、乳突积血……”。2014年7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曹献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核定原告曹献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26.96元(61.86元/日×36天),残疾赔偿金18064元(22580元/年×8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57566.79元。被告艾红兆已给付原告曹献珍15000元。事故车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曹献珍与被告贾岭峰、艾红兆、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曹献珍的伤情及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证实。3、原告曹献珍的伤残情况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被告艾红兆为原告曹献珍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有被告艾红兆提交的收条证实。5、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有保险单复印件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岭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献珍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曹献珍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曹献珍与被告贾岭峰、艾红兆、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原告曹献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曹献珍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曹献珍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献珍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曹献珍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曹献珍24390.96元,合计34390.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艾红兆负担。该款项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