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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段丑牛等与杜河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晋城市水务局,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丑牛,男,1951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梅,女,1956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沙,女,1984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2009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叶云沙,系段XX之母。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星、刘沙沙,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郭智雄,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张良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袁婷,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吴端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原林林,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建俊,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上诉人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河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丑牛、叶云沙(暨上诉人段XX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上诉人杜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星、刘沙沙,被上诉人泽州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袁婷,被上诉人阳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孔丰,被上诉人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寨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牛建俊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城市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9时许,段庆峰驾驶三轮摩托车由阳城县东冶镇向泽州县李寨乡方向行驶,通过两县界河沁河上的挡水坝时,三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段庆峰、赵粉平、王成兵被冲入河内,当日15时,赵粉平被打捞起,已溺水死亡,同年4月10日,段庆峰被打捞起,已溺水死亡。涉案的挡水坝系由被告杜河公司于2010年修建,修建前行人和车辆经河道中的漫水路面通过,建成后与被告李寨政府修建的村村通公路相连接,兼作道路通行之用,该坝上无安全防护措施,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河公司于同年6月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由将该挡水坝拆除。原审另查明,原告段丑牛、马玉梅有两子,儿子段庆峰和女儿段X1(未成年)。原告段丑牛现年63周岁,原告马玉梅现年58周岁。原告叶云沙系段庆峰的妻子,原告段XX系段庆峰夫妇之子,现年5周岁,系言语残疾人。段庆峰系肢体残疾二级,无驾驶资格证,涉案的三轮摩托车系叶云沙向张千宝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使用性质为货运,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原审认为,本案中段庆峰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一,被告杜河公司作为挡水坝的建设者、使用者和拆除者,对挡水坝具有管理职责。杜河公司能够预见沁河两岸群众长年在挡水坝上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在挡水坝两侧安装、修建防护设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但杜河公司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对段庆峰的死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被告李寨政府修建村村通公路时,应当预见到挡水坝作为道路使用存在危险,却放任这一现象长期存在,作为管理方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对段庆峰的死亡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段庆峰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又无证驾驶未检验的货运三轮摩托车载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晋城市水务局、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是物件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河公司、李寨政府修建公益事业、方便群众出行的做法应予肯定,在本案中亦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者段庆峰的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原告段丑牛、马玉梅、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203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3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8761.2元。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杜河公司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即119504.5元,被告李寨政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876.1元,死者段庆峰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49380.6元。遂判决:一、被告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9504.5元;二、被告泽州县李寨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876.1元;三、驳回原告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及杜河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晋城市水务局、泽州县水务局和阳城县水务局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杜河公司的违章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原判由受害人段庆峰承担5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7人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杜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泽州县水务局和阳城县水务局对涉案大坝负有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死者段庆峰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轻。3、原审判决李寨政府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挡水坝系由上诉人杜河公司出资修建的,上诉人杜河公司对该挡水坝负有管理义务。该挡水坝作为杜河水库下游河道生态治理工程的组成部分,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坝顶兼作公路使用。上诉人杜河公司应当预见到在挡水坝上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疏于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义务,既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长期放任车辆、行人通行又未采取足以保证通行安全的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寨政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其并不是案涉挡水坝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上诉人杜河公司认为李寨政府承担的责任明显过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者段庆峰无证驾驶未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溢流的坝顶时未能判明情况,驾车通过时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晋城市水务局、泽州县水务局、阳城县水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不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一审开庭中均当庭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未提出过支付叶云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现又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要求按7人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段丑牛、马玉梅、叶云沙、段X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杜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