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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日生育一名女孩,名为刘某、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名男孩,名为刘某甲。现因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处理。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日二人生育一名女孩,名为刘某、2010年3月4日二人生育一名男孩,名为刘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二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恶化。且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孙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曲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