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春水与王永、金迎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6号原告:杨春水,男,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王永,男,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金迎春,女,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杨春水诉被告王永、金迎春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金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水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金迎春以被告王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打替班担任二车职务,日工资43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在随船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至石岛康明门诊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661元、误工费6450元,共711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金迎春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春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2、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依据。3、医疗费单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称合同中被告王永的签字系被告金迎春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原告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水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经正大劳务所介绍与被告金迎春签订了劳务合同,中介工作人员介绍金迎春是老板娘,金迎春在合同中签的是被告王永的名字并书写电话号码,签完合同后原告未看合同也未提出疑问。原告自签订合同当日即上船工作,忘记船号,2015年1月2日下午在船上修理仓灯时,因渔船摇晃被铁门挤伤右手中指,晚上回港时王永支付其300元用于治疗,后结算工资时王永又将300元扣除,王永已将工资结清。受伤后,原告找王永协商,王永称原告自己被门夹的与他无关,原告找金迎春协商,金迎春让其找王永。渔船由王永管理,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二被告与其工作渔船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永、电话1315340****、乙方杨春水,乙方的工作职责为二车,合同期为替班,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船回码头止,工资标准为每天430元,打替班每个航次付清”。原告主张被告金迎春在合同中签的是被告王永的名字并书写电话号码,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渔船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水主张受雇于被告王永、金迎春从事船员工作并受伤,劳务合同中被告王永的名字由被告金迎春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水对被告王永、金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