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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郎建华与王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郎某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19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便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3日,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没在家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迫于无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被告王某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郎某甲。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郎某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婚生男孩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身份);4、陕西省丹凤县蔡川镇蔡川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睦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5、被告之父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出走情况);6、证人何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何某、雷某甲自书证明共五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9日在陕西省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4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婚生男孩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何某、雷某甲自书证明和丹凤县蔡川镇蔡川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材料与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从相互认识到登记结婚虽有两年时间,但双方相互仍不够了解,致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生育一男孩,却因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加之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已愈两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可靠的夫妻感情为保障,而本案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在孩子未满周岁就离家出走,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郎某某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愈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郎某甲因被告下落不明,宜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郎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郎某甲由原告郎某某抚养,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让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潘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