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宗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清芳,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4时40分许,王玉峰驾驶原告的鲁N×××××、鲁N×××××挂货车,沿国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县凤凰交警中队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王志波驾驶的冀T×××××、冀T×××××挂货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王玉峰当场死亡,张建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陵交认字(2013)第LX13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25日,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N×××××/鲁N×××××挂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96108元,其中鲁N×××××号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89810元,鲁N×××××挂62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清障费7500元,支付配件费及修理费14000元。被告就鲁N×××××交通事故损失单方估损结果为96670元。原告为鲁N×××××号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保单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为鲁N×××××号车、鲁N×××××挂车于2013年3月26日(收费确认时间)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98000元、7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2013年4月22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背面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设置在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声明内容: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规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原告在被告设置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31日,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被告同意,保单进行了批改,批单明确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德州信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两受益人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放弃受益权利,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原告的车辆鲁N×××××、鲁N×××××挂车于2013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王玉峰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驾驶证初领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最后清分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违法记录如下:2013年王玉峰违法计分0分、违法罚款36次,每次罚款金额100元或200元;2012年王玉峰违法计分5分,违法罚款32次,每次罚款金额为100元或200元;2011年王玉峰违法计分9分,违法罚款47次,每次罚款50元、100元、2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因原告胡光涛诉被告张连忠欠款纠纷一案,以(2013)临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连忠挂靠在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N×××××、鲁N×××××挂大货车在你公司的车损理赔款”。同日,临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上述保险理赔款进行协助查封,查封期间可以进行理赔计算,但不得向被告张连忠支付理赔款,如需支付应交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的“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递交的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看起来没有明显区别,可见,被告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那么,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能否证明被告做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第二点要求呢?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被告设定该格式条款是为了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法定义务,本身就具有免责内容。该“投保人声明”下面的“投保人签章”设定的位置不符合常理。一般的申请书、合同书、协议书等文书中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设置在文书的主文之后独立存在,与时间在一起,而被告设定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不是在投保单主文之后,不在投保单尾部,而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内。申请投保必定要签名或加盖公章,只要投保人签名或加盖公章了,因“投保人签章”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下面,与“投保人声明”在一栏,就好像对“投保人声明”予以认可了,这是被告使用的障眼法,以此来逃避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加盖公章,仅是原告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构成原告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理解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的相关内容是“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而非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因此,被告递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不产生效力,同样,《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内容也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即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不应直接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这样理赔,被保险人既要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也要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一方面给被保险人带来主张权利的麻烦,另一方面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因此,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作法,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内容是无效的。即使被告就此格式条款履行了对原告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要求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保险金,也不应支持。但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被告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玉峰的驾驶证违法信息记载:2011年计分9分,2012年计分5分,2013年计分0分,因为王玉峰没有按时清理计分,没有交纳违法罚款,因此,王玉峰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验。但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驾驶证的上述状态应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对待。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玉峰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玉峰的驾驶证没有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暂扣、吊销,没有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认为无效,交警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王玉峰系无证驾驶或驾驶证失效,王玉峰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以此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批单中确定了受益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受益人表示放弃受益权利,同意原告起诉。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系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的,不是原告单方委托估损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且事故车辆已经被处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了,故本院对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单方就鲁N×××××号事故车辆进行估损,原告不认可,且该估损单并没有体现出鲁N×××××挂车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单方作出的估损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事故车辆已经被处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告诉状中明确车损经鉴定为1891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已经估损,明知与原告的主张存在较大差距,庭审前、庭审中均未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递交的证据6中的维修费票据加盖的公章为“陵县众鑫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专用章”。从名称看,陵县众鑫汽车配件门市部是经营汽车配件的,能否修理汽车不清楚,更重要的是配件及修理费数额14000元与原告递交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符,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加盖“陵县众鑫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程度,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07508元,其中包括车损款196108元、鉴定费3900元、清障费7500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550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5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438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玉峰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内容属无效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庭审前、庭审中均未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车辆驾驶人王玉峰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二、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次责任按照70%赔偿条款的效力及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上诉人赔偿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鉴定车辆驾驶人王玉峰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虽然在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王玉峰的违法记录载明:2013年王玉峰违法计分0分、违法罚款36次,每次罚款金额100元或2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玉峰的驾驶证存在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驾驶人王玉峰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保险条款中关于主次责任按照70%赔偿条款的效力及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条款的内容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该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且上诉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尤其是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说明要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上诉人主张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即为明确告知于法无据,加粗、加黑仅是种提示,并不代表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形式的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赔偿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多少问题。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作出陵交认字(2013)第LX13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N×××××/鲁N×××××挂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书。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鲁N×××××/鲁N×××××挂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因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且已经出卖他人,无法再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确定车辆的损失数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5508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