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施兵与刘洪飞、王正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施兵。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飞。委托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兴。被告管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公司员工。原告施兵与被告刘洪飞、王正兴、管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经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同意,将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变更为人保启东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施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刘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王正兴、被告管协飞、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1月8日傍晚,被告王正兴驾驶苏0637**号变型拖拉机、被告管协飞驾驶苏06305**号变型拖拉机、被告刘洪飞驾驶苏06301**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内装载移栽的树木),来到启东市汇龙镇圩北路圩北村五组许志平宅后路段,靠北侧路面车头向西依次停于路上。当日17时左右,被告刘洪飞驾驶另行驾驶装载机由许志平进宅路由南向北进入圩北北路,欲卸运上述变型拖拉机中的树木过程中,与沿圩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施兵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飞将发生事故的装载机及停于路面上的苏06301**号变型拖拉机移离道路,并在接受交通警察初期的调查询问时,刻意回避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洪飞承担主要责任,王正兴、管协飞、施兵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正兴驾驶的苏0637**号变型拖拉机、被告管协飞驾驶的苏06305**号变型拖拉机、被告刘洪飞驾驶的苏06301**号变型拖拉机均在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刘洪飞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三、原告受伤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南通附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同日转入南通附院分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26312.04元。双方对第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施兵主张医疗费126312.04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飞要求剔除不合理���药,但未明确剔除用药明细及剔除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及护理费3422.43元,应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可另行在单独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项目中主张。由于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应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飞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并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刘洪飞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2889.61元,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被告刘洪飞赔偿65022.73元[(122889.61元-30000元)×70%],被告王正兴、管协飞各自赔偿9288.96元[(122889.61元-30000元)×10%],余款由施兵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5022.73元;三、被告王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288.96元;四、被告管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28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依法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洪飞承担186元,由被告王正兴承担100元,由被告管协飞承担100元,由原告施兵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嘉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