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娟与被告赤峰大禹沼气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娟,赤峰大禹沼气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桂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被告赤峰大禹沼气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军。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娟与被告赤峰大禹沼气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娟,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娟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大金地村羊场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全部建设完工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质保金14342元外,工程款267406元,被告在结算上注明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按竣工时间起算现已过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后,尚欠1817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1748元、利息7917.4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及2014年12月11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大禹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适用。质量保证金至今不到一年,故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总数计算错误,现工程款价款总价为267406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0元,剩余167406元。原告至今未对部分瑕疵路面进行修整,未交工,故不能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承办方,应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小牛群镇大金地村羊舍路面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羊场的路面铺设(包括机械碾压、补漏等,混凝土地面C25,厚度H=10mm)。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完成(甲方满足乙方施工条件时起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议价为路面铺设伍拾元/平米。甲方要求扣留乙方质量保证金5%,一年如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给予返还。结算依据为因工程未做预算,按甲乙双方合同规定结算。工程竣工后,以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水泥地面款:5806㎡×48元=278688元,扣除材料费12000元,共计266688元,铺红砖人工费:2820㎡×7元=20160元。扣除质保金14342元,共计款项:272506元,日工工资2700元,扣除材料费7800元。总工程款合计281748元(含质保金14342元),被告给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74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7406元及质保金14342元,但认为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748元(含质保金14342元)及利息7917.4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及2014年12月11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清单、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4342元,因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复工后对部分路面进行修整,整改后结算工程质保金壹年后付清。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未对路面进行修整,此承诺书证明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具备,质保金14342元待质保期结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4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认可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0月份之后,但原告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认可的交付使用时间即2014年10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规定,应以年利率5.6%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保护金额为1848.91元,此期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大禹沼气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娟工程款167406元、利息1848.91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167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负担1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