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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继勉,万载县司法局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地址:万载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继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赣C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宜丰县石市镇往万载县城行驶,途经320国道田心斗门村路段时与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现场勘查划分责任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8日,经上高县交警主持调解,原告与黄某某家属达成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17027.5元、死亡赔偿金70452元、医疗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3679.5元。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垫付了上述123679.5元。而本案肇事车辆赣CXXX**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赔付给受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赔偿款项,被告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赔付。但是,原告在向被告公司请求理赔时,被告公司只赔付了87479.5元给原告,剩余36200元没有给予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除其已赔付的87479.5元外,再赔付给原告36200元理赔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1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在2013年5月25日上午在上高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上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原告赔偿了87479.5元,而且案子已经调解,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因此对于原告再起诉保险公司,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赣C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5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赣C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宜丰县石市镇往万载县城行驶,途经320国道田心镇斗门村路段时,与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受害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上高县公局交警大队根据江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组织原告与受害人黄某某(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属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与受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17027.5元(3405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0452元(9年×7828元/年)、医疗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3679.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赔付了人民币123679.5元给受害人黄某某家属,上高公安交警大队向原告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之后,原告将垫付的123679.5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票据提交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经被告审查,被告只认可受害人黄某某死亡赔偿金70452元和安葬费17027.5元,合计人民币87479.5元,对其它损失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黄某某死亡垫赔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尸检费等计人民币3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黄某某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黄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尸检检验报告、江西省医院住院费收据(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车辆保险费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上高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各项赔偿标准除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过高外,其余各项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丧葬费17027.5元、死亡赔偿金70452元、医疗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03679.5元,减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已赔付理赔款87479.5元,尚应支付原告韩某某理赔款16200元。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为3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