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欧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女,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冯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何某某、婉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湘K*****汽车窜至湘乡市云门商城处,由孙某某扮演丢钱包的人,由姚某某扮演捡钱包的人,由被告人欧某某负责搭讪,由何某某负责开车,以捡到钱包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周某骗上由何某某驾驶的湘K*****汽车,随后以检查随身财物自证清白为借口,诱骗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谎称所捡钱包放在被害人包内,要求被害人用随身财物作抵押,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4600元,银行卡一个及一个价值1032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钻石戒指,一条价值1402元的黄金手链,一台价值1445元的步步高VEVO手机。之后,被告人欧某某从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400元。被告人欧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及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币18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朱晓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共同作案人孙某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何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湘K*****汽车窜至湘乡市云门商城处,由孙某某扮演丢钱包的人,由姚某某扮演捡钱包的人,由被告人欧某某负责搭讪,由何某某负责开车,以捡到钱包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周某骗上由何某某驾驶的湘K*****汽车,随后以检查随身财物自证清白为借口,诱骗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谎称所捡钱包放在被害人包内,要求被害人用随身财物作抵押,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4600元,银行卡一个及一个价值1032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钻石戒指,一条价值1402元的黄金手链,一台价值1445元的步步高VEVO手机。之后,被告人欧某某从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400元。被告人欧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及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币18000元。被告人欧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规劝共同作案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3年7月16日陪同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一伙外地人骗去财物的事实。2、证人孙某、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与共同作案人在株洲一宾馆活动的事实。3、长沙市价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结论书,证实被骗财物步步高手机、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价值。4、被害人周某辨认了骗其上车的犯罪嫌疑人欧某某。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等驾驶车辆在湘乡市区作案的活动经过。6、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收条,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与共同作案人何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8000元。银行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存款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走2400元。香港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质保单,证实周某被骗首饰的价值。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何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湘乡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陪同共同作案人孙某某自首的事实。7、共同作案人何某某、姚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8、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6日伙同何某某、姚某某、孙某某在湘乡诈骗被害人周某财物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朱晓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共同作案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欧某某规劝、陪同自首;天心区法院的判决书,只有参考价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刚满哺乳期,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已经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具有规劝、陪同共同作案人自首的情节,天心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参与作案,且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欧某某犯罪时过了哺乳期,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并不是对证据合法性、真实、关联性的异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朱晓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规劝共同作案人孙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一贯表现好。3、常住人员信息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时刚满哺乳期。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规劝他人自首系有一般立功表现。公诉人质证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规劝共同作案人自首的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实,证据2与本案定性没有关联,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支持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并陪同共同作案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原被羁押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