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文进与颜丙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进,颜丙迎,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杨文进。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丙迎。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进与被告颜丙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被告颜丙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胡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进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营苗木生意。2014年初至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苗木,被告颜丙迎写收据,有时被告王超在办公室,有时被告王超在办公室外面,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392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苗木款39298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二被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丙迎辩称,2014年农历2月初两被告合伙经营苗木生意,成立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并平均分配收益。2014年初被告王超等人拦下原告一车树苗,该树苗款约8000余元由被告颜丙迎付清,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树苗,被告王超均知道并同意,被告颜丙迎写收据。一、2014年3月两被告以王超名义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两被告各负其责、共同经营,并且账目每日一结。因市场环境变化,两被告所购买的苗木无法正常销售导致经营亏损,拖欠了原告等人的苗木款。二、本案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债务的5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合伙人的各自承担比例,也可以判决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应当判决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50%。因此法院直接判决两被告的各自承担比例,而不判决连带责任,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三、本案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颜丙迎依法应承担的数额为款项的50%,被告自愿以现金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对于另外款项原告可以向其他被告主张,以保障原告权利的及时实现,因此原告如果撤回对被告颜丙迎的起诉并且免除连带责任,被告愿意以现金形式承担50%的款项。综上,被告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调解解决本案或判决被告承担50%的付款责任。被告王超辩称,从原告诉状的请求和内容来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受人才是支付价款的责任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王超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实原告与王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实原告本案苗木的所有权转移归了王超所有,证实王超是买受人。但是原告与王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苗木也未转移归王超所有,王超不是买受人,依法王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不是为王超供应苗木,原告的苗木不是王超联系的,也不是王超与原告商谈的,王超也未指定过原告将苗木送到任何地点,王超未参与原告本案苗木的买卖,王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2日7524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25日648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26日14160元收款收据上,王超的名字都不是王超写的,都是他人假冒的,王超不知情,也未追认,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王超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2864元的收款收据上王超的名字,是他人假冒的。2014年初王超才开始跟着颜丙迎打工收苗木,该款根本不可能与王超有任何关系,该收款收据上王超的名字,也明显是他人假冒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11170元的收款收据上根本就没有王超的名字,收据也不是王超出具的,该款王超也不知情,与王超无关,王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称颜丙迎与王超系合伙关系,不是事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是否是合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参照济宁市中级人民院的相关判决,应另案处理。事实上,王超是给颜丙迎打工的,根本就不是合伙。王超于2015年3月6日起诉颜丙迎名誉权纠纷已经立案。在济宁市中级人民院相关判决(2014)济商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济商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让王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要么是王超拦下树苗进行业务商谈发生买卖业务;要么是王超出具签名的收据,二者必具其一。而本案中王超既没有拦下原告的树苗进行业务商谈,也没有签名出具收据,二者均不具备,不存在让王超与颜丙迎共同承担的理由。因此,参照中院的相关判决,也不应让王超与颜丙迎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而应由责任人颜丙迎自已承担付款责任。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原告拉着树苗经过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遇到王超等,原告同意销售该树苗,卸下树苗后,颜丙迎给付树苗款8000余元,后原告又运到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五次树苗,被告颜丙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5份,其中4份被告颜丙迎用被告王超姓名署名,分别:2014年3月22日收款收据,单价2.2元白蜡3420颗树苗款为7524元,署名王超;2014年3月25日收款收据,单价2元法桐3240颗树苗款为6480元,署名王超;2014年3月26日收款收据,单价2.4元法桐5900颗树苗款为14160元,付1500元颜丙迎,署名王超;2013年3月26日收款收据,单价1.9元白蜡1560颗树苗款为2964元,付1000元、付500元,署名王超,该收款收据原告主张被告颜丙迎于2014年3月26日书写,并提供2015年1月8日在迎送物流办公室商议还款事宜时对被告颜丙迎做的现场录音光盘,证明2013年3月26日收款收据系被告颜丙迎误写,实际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颜丙迎认可,其中付1000元和付500元系被告王超、李建等共同给付被告,并由被告王超用圆珠笔书写“付1000元(壹仟元)付500元(伍佰元)”;2014年4月1日收款收据,单价2.5元白蜡3340颗树苗款为8350元和单价2.3元白蜡1230颗树苗款为2829元,共计11179元,署名颜丙迎;共计树苗款42298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欠原告树苗款39298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树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颜丙迎认可该收款收据系其书写,同时辩称其与被告王超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兖商初字326、328、329、330、331、332、334、335、337、338、339、340、342号生效民事判决等13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如下:一、颜朋作为甲方王超作为乙方颜丙迎作为证明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实王超以与颜丙迎合伙的关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所在颜店镇颜家村,苗木交易发生该租赁场所内,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颜丙迎表示合伙做生意是王超找其谈的,王超与颜朋签订的合同是自己委托王超签订的。被告王超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超与颜丙迎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与证明合伙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实践中雇员可以受雇主的口头委托或口头指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表示因为由自己出面房屋租赁费可以便宜,颜丙迎才安排其签订了与颜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颜贺、颜亚鲁作为甲方王超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颜丙迎称该合同是王超看生意忙想单干,颜贺、颜亚鲁问王超这个生意是谁的,王超说是合伙的,合同的起草和签字都是王超操作的,租金是颜丙迎拿出的钱给王超,王超给的颜贺、颜亚鲁。王超质证称被告颜丙迎提供的与颜朋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表示即使有该证据存在,也不能证明王超与颜丙迎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与证明合伙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实践中雇员可以受雇主的口头委托或口头指示签订租赁合同,且是因为颜丙迎怕被打才由王超签订的。三、颜丙迎提供的账本(实为收款收据)48个,当庭提交部分账本拟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均由二被告签字,二被告作为自然人身份也与合伙主体之间发生单独交易,王超质证称颜丙迎所提供的账本只是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有的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伙人之间不应存在买卖关系。颜丙迎应当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以上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明合伙关系的有效的合法的证据。四、颜丙迎提供本村村民颜贺出庭作证,颜贺证明颜丙迎和王超租赁自己的房屋,先给颜丙迎谈的价格,颜丙迎不同意说和王超商量,合同是王超签的,后来颜丙迎把钱点给王超,王超又给的颜贺。表示听说过二人是合伙关系,不知道双方如何合作及分钱。颜丙迎提供本村村民颜华伟出庭作证,证明其问过王超过门头是谁的,王超说是和颜丙迎合伙,等着想单干,当时在场的有颜丙建,但不知道双方如何分工及分钱。颜丙迎提供本村村民颜丙建(曾用名颜连迎)出庭作证,证明其听王超说过他和颜丙迎合伙,想单干,想租自己的门头。对上述证言王超不予认可。王超表示自己和颜丙迎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王超提交二被告的名片二张,抬头均为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二人职务均为总经理,王超的名片上第一个电话号码是王超的,其他的QQ号、电话号码、传真都是颜丙迎的,颜丙颜的名片上都是颜丙迎的信息情况,颜丙迎认可二张名片,并表示二张名片上的身份都印有总经理的名称,证明二被告是合伙人。颜丙迎提供记录本一本,表示系每日一结的利润分配单,每天颜丙迎把钱给王超,王超再把钱给卖树的,给完钱后,王超再签字,王超质证称不是利润分配单,只是流水账,无法看出利润分配。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无工商登记。王超于2015年3月6日起诉颜丙迎名誉权纠纷已经立案。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8日对被告颜丙迎录音光盘、2014年4月1日收款收据、2014年3月22日收款收据、2014年3月25日收款收据和2014年3月26日2份收款收据,被告颜丙迎提供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兖商初字326、328、329、330、331、332、334、335、337、338、339、340、342号生效民事判决等13份生效判决书,被告王超提供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商终字第528、532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及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对于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树苗出卖,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于2013年3月26日收款收据,原告主张2013年3月26日收款收据系被告颜丙迎误写,实际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颜丙迎认可,且2014年农历2月初成立胜亿园林花苗木基地,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该收款收据中付1000元和付500元系被告王超、李建等共同给付被告,并由被告王超用圆珠笔书写“付1000元(壹仟元)付500元(伍佰元)”。原告出卖树时,被告颜丙迎书写了收据,收据上注有王超的姓名,虽然并非王超书写,王超亦不予认可,但原告起诉主张其与二被告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王超与颜丙迎长期进行出卖树苗生意过程中,颜丙迎均在备注栏书写了王超的名字,王超辩称对此不知情,不符常情,现原告以该字据为依据,向被告颜丙迎、王超主张权利,索要所欠树苗款3929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为原告向颜丙迎与王超二人追索所欠树苗款的买卖纠纷,本案件纠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王超所主张的其系为颜丙迎雇员民事法律关系,及本案件纠纷的法律关系与颜丙迎所主张的其与王超系合伙关系,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超与颜丙迎之间究竟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迎、王超共同欠原告杨文进树苗款3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