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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钱亚芳、李东升,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工作法律者。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4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钱亚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及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后生活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及2013年11月13日相继提出离婚诉讼,但是原告出于珍惜家庭的目的出发,始终希望能挽救婚姻。但自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并没有任何维护婚姻的行为,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对此婚姻也是心灰意冷,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慎重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主要共同财产有:1.被告中信银行卡73×××87夫妻共同存款4261950元,此款被告在婚后即××××年××月××日至2012年6月21日间擅自转移;2.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公积金119505.58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即深发滨江个贷字第20070913001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计2131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及39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原告依法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另原告为了装修婚房,在婚前购买了价值40000元的家用电器,考虑折旧因素,现估价为28000元,这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由于这些家电均安装在被告所有的萧山区国泰花园27幢2单元501室,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家电相应的折价款28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即2007年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简称滨江支行)签订20070907001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此后滨江支行与被告签订深发滨江个贷字第20070913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并于2007年9月13日发放贷款650000元,此债务形成于婚前,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转变,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由于被告上述婚前个人债务无法如期偿还,故签订深发滨展字第20120830001号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因此前述气球贷展期协议书所涉借款650000元属于深发滨江个贷字第20070913001号被告个人贷款承续而来,此气球贷展期协议书发放的贷款也由被告一人享承,原告未丝毫受益,故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深发滨展字第20120830001号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所涉的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261950元(被告中信卡73×××87中婚后存款4261950元)。3.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所得的公积金119505.58元。4.原告婚前购买的现价值约28000元的家电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5.依法分割用于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借款的共同还贷部分213179.9元。6.被告承担其个人债务深发滨江展字第20120830001号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及萧山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3日向萧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驳回的事实。2.中信银行卡杭州萧山区支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年××月××日至2012年6月21日间,从其帐号为73×××87的借记卡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261950元存款的事实(从2010年11月26日开始到2012年6月21日所累计的全部存款,去掉小数点后面的零头合计是4261950元)。3.家电清单、家电发票、收款单一组共11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家电数量及相应价格的事实。4.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滨江个循字20070907001号)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即2007年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签订了65万元贷款合同,该贷款属于被告婚前形成的个人债务的事实。5.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深发滨展字第20120830001号)及贷款还贷计划各一份,证明深发滨展字第20120830001号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借款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滨江个贷字第20070913001号个人贷款)无法如期偿还而承续而来的事实,证明夫妻共同财产213179.9元用于还被告婚前个人贷款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被告婚前贷款213179.9元的事实。7.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个人贷款的事实。8.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为杭州德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事实。9.中信银行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在中信银行的收入为432884元。10.(2009)208号中信银行的文件一份,证实中信银行明文规定严禁将客户资金划入个人账户。11.中信银行(2012)352号文件一份,证实中信银行严禁员工利用本人账户违规为他人办理业务。被告王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部分中结婚时间及被告两次提出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确实不存在感情基础,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26195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年××月××日结婚,至2012年6月21日刚好一年七个月时间,这个期间作为被告来讲,被告是没有能力存这么多存款的,因为被告是中信银行的理财经理,是客户委托被告做理财产品的款项,有些款项当天进当天出,不存在是个人存款的情况,到2012年9月份,被告离开中信银行,后来被告休息了一段时间,给别人开车。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是不成立的。如果有个人存款,被告也没有必要再去贷款。3.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从结婚开始到2012年9月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异议。4.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用电器,被告没有使用过,结婚七天后双方就分居,全部由原告在使用,如果是原告所有的,同意由原告拆除拿回去。5.对第5项诉讼请求,213179.9元其中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一共有七次是被告向别人借款还贷的,总共35000元要扣除,其余部分对原告提出要分割没有异议。6.对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确实是被告婚前的债务,被告也愿意自己承担。另外,被告现在还欠着74644.2元信用卡债务,应当由原、被告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5000元用于还贷的事实。2.中信银行信用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中信银行有74644.2元的透支借款,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3.确认书一份、2014年10月13日金马国际酒店的证明一份及沈将勇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在金马国际酒店的债权形成于原、被告婚前,而且借款600万元是2008年沈将勇通过被告借给莫建良的(由金马国际酒店担保),金马国际酒店还款后,实际归还的款项4283166元也直接转给实际出借人沈将勇了。4.中信银行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总的收入是35287.79元,2012年9月份被告从中信银行离职。5.银行本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实国际酒店还款打入被告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后,再直接划到沈将勇的个人账户内。6.情况说明一份(附借据一份,债权确认书一份,债权申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7.原告的帐户进出帐单,广发银行21页,农村合作银行4页,农业银行2页,证明银行存入款项将近400余万元,具体数额是广发银行存入款项104笔,农业银行是8笔,农村合作银行是68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系中信银行的理财经理,因工作所需,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所需要而有这么一张卡,客户的理财款项而转到被告的卡上,很多都是当天转进就转出,不是被告的个人存款,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截止2012年6月21日为止,银行存款是87.69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存款,也只有87.69元可以分割,此前的全部款项已经消耗掉了,原告要求分割这么多款项,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来举证证明这短短一年七个月为什么会有400多万元存款,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应该以结余为准,结余为0。对证据3家电购买票据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举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既然是原告所购买,被告还是要求原告自己带回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实际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七个月的还贷是被告通过借款35000元归还贷款的,这35000元应当扣除。对证据6,被告对还款21万多元没有异议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是子虚乌有的,实际上被告是开车跑腿,办理支票等日常事务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消费掉了,可以查询同期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予以证实。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文件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否违规并不是有了文件就一定不违规了。正是因为经常违规,所以银行暗示被告自动离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该银行帐户的进出情况。证据3-5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7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予以否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结合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还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借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只是被告自己的备注,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35000元的是借款来还贷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经营,均是被告自行高消费,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中的确认书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均有异议,对酒店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金马国际酒店的债权是沈将勇的,沈将勇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收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在中信银行的年收入是432884元,该证据系是虚假证据,对离职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均有异议,也没有银行帐目予以佐证,如果是真实的话,也只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是240多万元,不能证明钱是沈将勇的,可以印证王某存款的真实性。证据3-5均不能证明与2011年12月29日的存款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只是向法院申报了1065300元的债权,被告所说的600万元是王某对债权的描述,并不是法院对600万元债权的认定。该1065300元与2011年12月29日200多万元的存款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附件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对证据7,认为农业银行的卡没有证明效力,清单是在婚前产生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农村银行卡的卡是工资卡,是用于平时生活支出,广发银行的卡是原告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用借款还贷的事实。证据2记载的仅至2014年9月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至今是否尚欠该透支借款,以及该透支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经营所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确认书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二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被告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附件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名下的银行帐户的进出情况。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渐趋疏远。被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11月13日分别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1月27日以(2013)杭萧民初字第1646号、(2013)杭萧民初字第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西门子-双开门-ka62nv40ti(折价6580元)、三菱重工-qi35h(折价2380元)、创维-液晶-32e70rg(折价3220元、格力-kfr-72lw/(72658)fncf-白(折价4900元)、西门子-滚筒-mw10s368ti(折价3255元)、lg-液晶-47le5300(折价6020元)、电器(折价315元)、电器(折价1330元),小计28000元。2007年9月7日,王某与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滨江个循字第20070907001号),额度金额为65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起至2027年9月。因王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项下的贷款,王某申请贷款展期,2012年8月30日,王某、金某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签订气球贷产品展期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深发滨展字第20120830001号),展贷总额为65万元。该债务属被告婚前债务。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在中信银行杭州萧山支行年收入为432884元。原告年收入约10万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公积金119505.59元,共同存续期间原、被告为被告婚前债务共同还贷21317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短期感情尚可,但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感情日趋淡薄,至今原、被告均无和好意愿,视原、被告目前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现原告居住在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内,以上财产由被告协助原告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搬离。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公积金119505.59元及原、被告共同存续期间为被告婚前债务共同还贷213179.90元,以上小计332685.49元,原告可得166342.75元。被告抗辩原、被告共同存续期间为被告婚前债务共同还贷213179.90元中应扣除借款还贷的35000元,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问题,结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年收入,原、被告的银行款项进出明细、扣除正常消费10万元/年,并结合原、被告婚姻共同存续的时间,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共同存款32万元。原告其余诉请和被告抗辩原告承担74644.20元信用卡债务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金某与王某离婚;二、财产分割:1.现在王某处的金某婚前财产西门子-双开门-ka62nv40ti(折价6580元)、三菱重工-qi35h(折价2380元)、创维-液晶-32e70rg(折价3220元、格力-kfr-72lw/(72658)fncf-白(折价4900元)、西门子-滚筒-mw10s368ti(折价3255元)、lg-液晶-47le5300(折价6020元)、电器(折价315元)、电器(折价1330元)归金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王某协助金某搬离;2.现在王某处的公积金119505.59元归王某所有;3.王某的婚前债务深发滨江展字第20120830001号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王某负责偿还(但不得对抗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债权行使);4.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86343元;5.其余在金某与王某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三、驳回金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14元,由金某负担22750元,王某负担4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