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正洪与刘维元、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洪,刘维元,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05号原告:朱正洪。被告:刘维元。被告:周晓玲。原告朱正洪为与被告刘维元、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洪及被告刘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洪起诉称:被告刘维元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9日依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合计49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3600元、16800元、11200元,合计利息61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十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维元、周晓玲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维元立即归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61600元(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正洪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维元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维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维元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朱正洪借款1000000元,后原告朱正洪向被告刘维元催讨利息,但被告刘维元无力归还,于是被告刘维元向原告朱正洪出具了借条三份,按每月利息70000元计算,合计490000元。被告刘维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晓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被告刘维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结算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维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结算款,对该三份借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维元向原告朱正洪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直至还清日为止,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5%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刘维元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刘维元今收到朱正洪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特此立据。”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维元向原告朱正洪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70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如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5支付违约金,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刘维元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正洪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其中:现金收取1400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刘维元向原告朱正洪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70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如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5支付违约金,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刘维元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正洪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其中:现金收取14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维元及周晓玲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维元与周晓玲于199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维元共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维元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刘维元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正洪在诉讼请求中未向被告周晓玲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作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维元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结算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案外人蒋武键曾在场见证,庭后经本院与蒋武键核实,蒋武键的陈述与被告刘维元的辩称意见也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刘维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正洪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借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借款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被告刘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