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桂英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沈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英,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沈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韩桂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清学(与韩桂英系母子关系),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展在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沈靖华,男,汉族,个体出租司机,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韩桂英与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赤峰分公司)、沈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学,被告可口可乐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乐,被告沈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英诉称,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3年,被告委托营销主任沈靖华负责原告所在区域营销工作,2013年2月16日对账,沈靖华欠原告4万元,包括2012年网吧陈列费2万元,2010年和2011年陈列费用2万元并出具一枚同等数额的欠条。此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可口可乐赤峰分公司辩称,一、从事实上讲,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陈列费用,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依据。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称答辩人欠其2010年、2011年陈列费2万元,2012年网吧陈列费2万元,完全是无中生有、蓄意编造。理由如下:首先,“陈列费用”属于答辩人市场费用的范畴,也即“市场返利”、“市场折扣”。陈列费用的支付流程是:答辩人决定进行市场推广活动——与终端客户(经销商下线客户)签订相关协议(例如:《金银铜协议》)——在终端客户处做市场化活动执行,比如:端架陈列、生动化执行等,答辩人对终端客户的执行表现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给终端客户陈列奖励。其次,根据《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致客户书》(以下简称“致客户书”)可知,被答辩人已经在致客户书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在2010年的一整年答辩人未欠其任何返利。因此,被答辩人欠其2010年陈列费用的情况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从《2012年下线客户网吧陈列返利明细截图》上可以看出,2012年答辩人根本未在赤峰地区开展网吧陈列活动,又何谈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网吧陈列费用2万元未支付。最后,从《返利兑付流程》和《金银铜客户合作协议》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网吧陈列还是一般市场活动陈列,答辩人即使支付折扣或者陈列费用等任何返利,也是答辩人支付给终端客户而不是支付经销商,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有陈列费用发生,陈列费用也是由终端客户享有,而非本案的原告即被答辩人享有。综上,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述事实为虚假事实,故意编造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二、从法律上讲,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诉求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的被答辩人应对其诉求的内容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拖欠其陈列费,却未提供证明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生费用的票据以及返利或折扣计算依据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即欠条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2年网吧陈列费用2万元,2010年、2011年陈列费用2万元”,而欠条内容为“10年-12年返利、货款合计肆万元整”。此证据无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靖华辩称,公司返陈列费用的时间不定,陈列费用都是由公司财务与客户确认进行核算的,发放返利的过程业务员不插手。因2010年至2012年期间答辩人有两个时间段没有负责乌丹的业务工作,具体返利核算的情况答辩人并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靖华系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韩桂英2005年左右销售可口可乐产品,2010年沈靖华开始负责原告所在区域的可口可乐产品的销售工作。2013年沈靖华任赤峰市外县业务主任,负责赤峰地区除赤峰市内、宁城县和元宝山区之外的销售工作。2013年2月16日,因沈靖华调离不再负责原告所在区域销售工作,与原告进行对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10年-12年返利、货款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沈靖华在欠货人处签字。2013年5月,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5月8日止对账无差异,欠款余额为0元。2013年11月25日,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靖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返利及陈列费用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沈靖华出具的欠条1枚,证明被告沈靖华、可口可乐赤峰分公司尚欠原告4万元。被告可口可乐赤峰分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写明的是返利及货款4万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陈列费用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不知这枚欠条是谁签写的,是否有事实发生不能确定。被告沈靖华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称2013年2月16日之前原告所在区域由其负责,之后不需要其负责时,当时没有新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其就与原告进行清算核对账目,尚欠原告4万元,是其本人签字。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其调走不再负责此区域。原告提交收据54枚,证明陈列费用合计金额为22976元,陈列费用真实存在且此费用是原告向客户支付的,与沈靖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致。被告可口可口赤峰分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列费用支付的前提是必须达到考核标准,下线客户的陈列是被告与下线客户进行核算的,需要公司回访看陈列是否属实,原告仅有配货义务,没有权利向下线客户支付陈列费用。被告沈靖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述称返利的发放由第三方检查陈列情况,合格后统一下发,具体数额其不清楚。被告对此争议问题提供了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8日,原告盖章确认与被告钱货两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货物,也不欠其任何销售折扣、返利未付。原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2013年2月16日沈靖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才认为对账无差异。被告沈靖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可口可乐赤峰分公司提交返利兑付流程1份、金银铜客户合作协议1份、星火陈列协议1份,证明被告支付陈列费用(市场折扣)的流程,折扣的最终受益者是下线终端客户且以随货兑付形式支付返利,对下线客户的要求是陈列或者其他类市场执行活动需要符合被告的考核要求,即满足一定的达标率被告才会支付陈列费等市场折扣费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市场返利、折扣和陈列费用。被告让终端下线客户配合做活动时是需要签订陈列协议的。原告称此证据没看到过,网吧的陈列是由沈靖华及公司经理提起的,是给客户的奖励,给客户的陈列费用,是沈靖华及业务员到网吧执行的,原告只负责送货,如何奖励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是网吧的费用,原告提前替公司垫付了,公司应将此部分费用给原告。被告沈靖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致客户书1份,证明2010年全年,原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不欠其任何返利,原告提交欠条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签字盖章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2010年不欠其返利的钱。被告沈靖华对此证据无异议,述称公司财务每月月末与客户进行对账,如有不符,客户在明细上写明未发货或预存款。被告提交2012年下线客户网吧陈列返利明细截图1份,证明2012年被告未在赤峰地区进行下线客户网吧陈列活动,被告不可能欠原告2012年网吧陈列费用未付。原告不知道网吧陈列活动在内蒙公司有没有,具体怎么执行是沈靖华经理告诉原告的,当时沈靖华的上级经理小贾和李洪伟都到现场,沈靖华下面也有业务员,网吧也有客户。被告沈靖华称未见到过此明细截图。被告提交ODP合作经销商合同1份及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对其应承担的义务明确知晓,对返利活动的发放也知晓,原告仅有配货义务。原告对ODP合作经销商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字处刘清学的签字及乌丹金建副食店的盖章均不是真实的。对于经销商合作协议无异议。被告沈靖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陈列费用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当庭陈述中称4万元中2万元为陈列费用,2万元为返利,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变更其陈述。被告沈靖华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中体现的陈列费用与欠条中的返利及货款不能相互印证,且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5月8日止对账无差异,欠款余额为0元。原告认可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中第9条规定禁止业务人员向客户借款、借货、调货、打白条,代签字及其他未书面经授权的行为。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