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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054号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邹方勇。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8567元(2013年2年5日至2015年2月5日);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批复已于2015年2月5日下发,原告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办证的问题,导致至今没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完备的资料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出具的相关资料迟迟不到位造成的,实际上是因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的手续不完整导致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且,据公司了解,园区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之中,目前处于房产局对楼盘房屋进行面积实测阶段,近期即可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6号1-1-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6.9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房价款23473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现原告起诉主张2013年2年5日至2015年2月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单、购房发票、契证、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因施工单位及政府原因导致其办证逾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在被告持续违约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向前计算两年,即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655天,违约金应为7687.67元(已付购房款234738元×655天×0.05‰/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良逾期办证违约金7687.6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理 来源: